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4號
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第2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文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在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文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三、核被告羅文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4506公克),有該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查獲時、地│扣案物品│證據│主文││號│││││││├─┼─────┼────┼─────┼─────┼────────┼────────┤│一│102年2月│以吸食器│於102年2│第二級毒品│1.桃園縣政府警察│羅文枝施用第二級│││6日凌晨0│燒烤之方│月6日凌晨│甲基安非他│局楊梅分局被採│毒品,累犯,處有│││時許,在址│式施用第│0時45分許│命1包(驗│尿人尿液暨毒品│期徒刑柒月,扣案│││設桃園縣楊│二級毒品│,在該網咖│餘毛重0.45│真實姓名與編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梅市○○路│甲基安非│前為警查獲│06公克)│對照表│安非他命壹包(驗│││5段107巷│他命1次│││2.台灣檢驗科技股│餘毛重零點肆伍零│││1弄1號之││││份有限公司濫用│陸公克)沒收銷燬│││網路要塞網││││藥物檢驗報告│之。│││咖廁所內││││││├─┼─────┼────┼─────┼─────┼────────┼────────┤│二│102年3月│以吸食器│於102年3│無│1.應受尿液採驗人│羅文枝施用第二級│││6日凌晨某│燒烤之方│月6日凌晨││尿液檢體採集送│毒品,累犯,處有│││時,在上開│式施用第│3時30分許││驗紀錄表│期徒刑柒月。│││網咖內│二級毒品│,在該網咖││2.詮昕科技股份有│││││甲基安非│內為警查獲││限公司濫用藥物│││││他命1次│││尿液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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