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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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林柏洋於民國100年07月11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其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07月12日,經警另案持檢察官傳票請其到案說明時,經其同意採尿後,以簡易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再將尿液送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六款、第八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6月,自102年01月03日起至103年07月02日止。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經警所採尿以簡易試劑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六款、第八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該緩起訴處分嗣已經撤銷確定,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1次,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