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淑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淑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民國95年7月份起分120期、利率為4%、每月應納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8,650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當時上開清償方案,對當時伊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之收入而言,已屬偏高,但伊基於真心誠意想解決債務,只得答應,勉強清償1年後即無力支撐而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0年2月再次與安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每月需清償1萬5千至1萬6千元,惟尚須負擔其他債務,實無法負擔而未能成立協商,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90萬6,781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其上記載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據債權人安泰銀行到院陳述,確有清償債務方案協商成立情事,至96年5月10日聲請人計繳納11期後毀諾,毀諾原因應係薪資收入較少等情(見本院第145頁背面),應堪認定。
復參諸聲請人95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各年度收入分別為52萬1,396元、49萬2,126元、48萬2,884元、45萬7,455元、44萬5,407元、48萬5,200、51萬6,000元、44萬8,725元(以上均為稅前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7,117元至4萬3,450元,為一有穩定持續工作收入者,除有薪資所得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另有聲請人提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依此7個年度每月收入扣除應納協商成立之金額2萬8,650元,少者僅餘8,647元(0000
0-00000)、最多者1萬4,890元(00000-00000),以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協商成立金額則餘1萬2,361元(00000-00000),上開每月所餘各款,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作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若干家庭生活支出為計算基準,僅略足供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遑論其時聲請人尚有一子 呂俊賢 (00年0月生,於96年時方14歲)待扶養中,參諸前述,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別無其他財產,揆諸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供家人居住之房屋租金即達8,000元(96年有無房屋租賃情形不明),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憑聲請人之收入,應已無足額金錢可供支應其及子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96年)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11期後毀諾,或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目前仍就職於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
爾夫球場桿弟之工作,每月可得薪資即如上述(即按工作實際狀況所得有所不同)約為4萬元左右,別無其他收入,亦如上述,故聲請人於現時之經濟狀態即係每月有4萬元左右收入,已經與配偶離婚,子呂俊賢甫成年,就讀大學三年級,呂俊賢亦有在打工,於100、101年收入各有13萬1,203元、13萬2,125元之收入,此有呂俊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之子業已成年且每月萬餘元之收入,雖然實際上可能仍受父母之照料,但在本件聲請人所為一切家庭生活之出已經同時照顧到呂俊賢,故聲請人在呂俊賢成年後理當無庸在支付零用金每月2,000元。依此,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8,939元(包含聲請人每月必要日常生活支出800元、交通油資900元、房屋租金8,000元、膳食費4,050元【此部分扣除子女膳食費】、水電瓦斯共2,053元、電話費274元、勞健保1,733元、有線電視網路費1,129元等等),有聲請人提出水電費、網路通訊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若扣除租金之支出,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僅1萬939元,尚低於上揭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上開支出,於實際上勿寧過苛,以此可觀聲請人應屬節衣縮食之人,依上計算現有支應生活後之餘額(00000-00000=11350),本即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負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 王志慶 債務本金依序為14萬元、10萬2,551元,有上開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除工作所得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再者,聲請人受強制執行中,每月扣取薪津6,000元,亦經聲請人陳述,另有本院執行命令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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