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振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執行,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依個案情節衡量有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以及以此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查被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身心因對毒品高度依賴,往往易反覆因施用毒品而成罪,是立法者衡酌其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該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該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是於109年7月15日後,於法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監所矯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並重視短期監禁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靈及治療處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是以,在上開規定修正前,我國毒品處遇既未能給予施用毒品者妥適之醫療、衛生及心理協助之處置,則上開單純基於矯治之思維而將施用毒品者加以監禁所形成之前案執行紀錄,於修正後即不宜再作為對其評價累犯之基礎,否則仍可能陷入過度評價施用毒品者之犯人性格,而徒然加重其刑,反而失卻前開修法欲以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之美意,是衡酌前情,對本件被告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即108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紀錄,爰不予酌為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然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情仍為本院量刑時一併審究,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9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蔡振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5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月8日15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振杰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李廷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青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