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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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佳芬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民國112年3月27日之認罪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即使是在被告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才自白,也有本條之適用。查被告所誣指之案件,後經警方偵辦後是鎖定告訴人 林俊億 ,而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本案誣告之犯行,參考前面之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
罪,浪費司法資源,且後確實使告訴人遭受偵查,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末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參警卷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勒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7號被告吳佳芬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芬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權利車讓渡之方式與林俊億(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簽訂買賣車輛(車牌)使用權利讓渡書,用以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然因雙方發生買賣糾紛,林俊億遂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委託拖吊業者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將上開車輛拖走,並在地上以粉筆書寫「BJE-8016、0000000000、林先生取回」之訊息,經吳佳芬以簡訊與林俊億聯繫商討取回上開車輛未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向職司犯罪偵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謊稱現由其友人 吳佳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不詳人士竊取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人員即承辦員警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撥打現場遺留之聯絡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佳芬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親自在買賣車輛(車牌)使用權利讓渡書上簽名及蓋手印,且於110年11月13日有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遭告訴人委託拖吊業者拖走之事實。2告訴人林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明知雙方有簽訂買賣車輛(車牌)使用權利讓渡書,且上開車輛係遭其委請拖吊業者取回,業者並在地上以粉筆書寫「BJE-8016、0000000000、林先生取回」之訊息,被告曾以簡訊聯繫後,仍前往警局報案,誣指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3證人吳佳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間,陪同被告前往楠梓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上開車輛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遭竊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買賣車輛(車牌)使用權利讓渡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簡訊內容截圖5張。證明被告將上開車輛以5萬元之對價,與告訴人簽訂買賣車輛(車牌)使用權利讓渡書,及告訴人有於110年11月13日有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遭告訴人委託拖吊業者拖走,卻仍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前往警局報案,謊稱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
二、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是我親自在買賣車輛(車牌)使用權利讓渡書上簽名、蓋手印,然簽約當時車號部分是空白的,我也不知簽約人姓名,對方跟我說是要使用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才簽名蓋手印的,簽約當時我有拿到1萬2000元還是1萬3000元左右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有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遭告訴人委託拖吊業者拖走,且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告訴人可能為與其有小額重利借貸關係之人,基於討債目的取走該自用小客車,有簡訊內容截圖5張在卷可稽,則被告顯然已知悉該車輛並非遭人竊取,仍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報警處理,稱車輛遭竊,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叫我一次要拿出6萬元,才願意歸還該車輛,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表示以分期方式支付,但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分期等語,可知被告有與告訴人商談還車事宜,僅係因分期問題無法談妥,被告始報警處理,益徵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顏郁山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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