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贊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17、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至05號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至05號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至05號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至05號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己○○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3年2月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乙○○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㈠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
06時10分36秒起,至同日11時32分32秒由戊○○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洽談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錢等細節(內容詳如附表二),雙方商定由己○○在臺中縣太平市某7-11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戊○○。己○○則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毒品海洛因送至約定地點,交付戊○○。戊○○因一時欠缺現金,故於取得毒品之際,尚未將價金交付該男子。
㈡己○○另行起意,與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與綽號「 阿寬 」之成年男子,於96年1月24日23時44分11秒起,至96年1月25日00時23分01秒止,由「阿寬」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相互洽談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額等細節(內容詳如附表三),商定由己○○及乙○○以一萬四千元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售予阿寬,並推由乙○○分裝毒品,在奧大利汽車旅館內,將毒品海洛因半錢交予乙○○,「阿寬」則當場給付一萬四千元於乙○○,完成金錢及毒品交易。
嗣於96年1月25日1時許,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下稱南投憲兵隊)在臺中市○○○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36號房內,查獲己○○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證人丙○○、戊○○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己○○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就被告己○○部分,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亦有明文。查證人丙○○於96年8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惟證人丙○○於95年11月2日,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前後二次指訴被告己○○販賣毒品之情節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或重大瑕疵。此外,證人丙○○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因此,縱被告己○○之辯護人不同意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惟為證明被告己○○之販毒事實存否,尚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資替代。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並非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自不得僅因證人丙○○於審理中死亡,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而認其警詢筆錄得為證據。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公訴人認為證人甲○○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判中不符,因證人甲○○遭南投憲兵隊查獲時,心理較無防備,且其於審理時中自承在該次筆錄指認被告己○○處按指印,復簽名指認被告,足認證人甲○○在南投憲兵隊陳述較為可信云云(詳本院卷㈡41、76頁)。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現在精神狀況良好,…約在95年
7、8月間,我朋友 阿興 帶我至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向己○○購買海洛因約三、四次,每次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云云(詳警卷29頁);復於本院改稱:於警詢是表示向 劉姓 男子購買,未表示在一江橋向己○○購買。憲兵隊只拿筆錄最後一張要我簽名,有拿丙○○及戊○○的照片給我看,但沒有叫我在照片上簽名。做筆錄時,沒有問我在哪裡買的,…絕對沒有說「當時接近傍晚,我所看到的男子,應該是己○○本人」云云(詳本院卷㈡35至37頁)。依此,證人甲○○於警詢供稱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警詢筆錄所述情節,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不符,合先敘明。
⒉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中院 彥刑平 96訴1725字第119442號函
,請南投憲兵隊提供證人甲○○於95年10月13日22時40分起,至同年月14日0時45分之錄影光碟。經該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均以電話表示:若有錄音或錄影光碟,均已隨卷宗移送等語,有本院函稿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㈡68、80頁),因而未能取得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錄音。證人甲○○於被告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係屬證人,而非被告,固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適用。然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指稱:無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等語,則檢驗證人甲○○於本院證詞真實性之方法,即屬勘驗警詢錄音。本院既然無法取得證人甲○○之警詢錄音,無從檢驗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相較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既已具結證言,並願承擔偽證罪責,警詢筆錄自難認已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縱使證人甲○○在警詢筆錄中多處按指印,則因無科學影音資料供本院檢驗,無從得知證人甲○○是否於按指印之際,一一細觀警詢筆錄之記載。是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在警詢筆錄中按指印,即認為已建立較特別可信之情況。又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於遭警查獲之初,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目的及心理狀態,難以一概而論,可能是期待利益交換(誤認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有利之處置,諸如交保、釋放或減刑),或出於心理較無防備(初次遭警查獲之人),或趁機誣陷他人。是本院自難僅因證人甲○○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己○○,即認係在心理無防備之狀態下,所為真摯之供述,並因而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⒊綜上,證人甲○○之警詢供述,固與本院審理所述不符,惟
未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為得為證據。
二、被告乙○○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就被告乙○○部分,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坦承以每半錢一萬二千元價格,向他人購入海洛因等情不諱。被告乙○○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己○○辯稱: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未販賣予他人云云(詳本院卷㈠33頁);被告乙○○辯稱:己○○沒有叫我拿東西交付他人,查獲當天己○○說他不舒服,丁○○要我過去陪己○○,因為丁○○隔天要上班,無法陪己○○。偵查中坦承幫己○○送東西,係因藥癮發作,意識模糊,不知所言云云(詳本院卷㈠卷32、33頁)。惟查:
㈠南投憲兵隊於96年1月25日1時許,在臺中市○○○路○○○
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36號房內,查獲被告己○○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08號物品,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及「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業據被告己○○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73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37頁及本院卷㈠140頁),復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己○○與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部分:
⒈被告己○○於95年7月11日某時,經證人戊○○以其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相互洽談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錢等細節(內容詳如附表二),並商定在臺中縣太平市某7-11便利超商,以三千元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證人戊○○。被告己○○則利用不詳成年男子,將毒品海洛因送至約定地點,交付證人戊○○。證人戊○○因欠缺現金,未給付價金於該男子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買的地點有時在太平、有時在臺中市區,看他人在哪裡,我就過去找他,有時坐車,有時騎車,都是我過去找他,…一錢二萬多,他的東西都蠻純的,若我買少量的話,例如實重0.3公克,約三至五千元,看他的情緒,有時會算我便宜一點三千,一錢是3.75公克。…會有其他人幫他送東西等語(詳他卷41、42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向己○○購買毒品,至於何時開始買,已經不記得…,一次向他購買幾千元不等,不是己○○送毒品給我,是我與接電話的人約地方。己○○不曾親自送毒品給我,…偵卷67至75頁的通聯譯文,是與己○○講的。電話中講三千元,就是向他拿海洛因,這一次因為手頭不方便,還沒有給錢等語甚詳(本院卷㈡54、85、8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監聽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附表二所示監聽通聯譯文,詳細紀錄被告己○○與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而通聯譯文內容詳細交代證人戊○○毒癮發作,向被告己○○表示欲購買毒品解癮,並向被告己○○抱怨昨日向他人購得之毒品純度不佳,無法解除毒癮,希望被告己○○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能提高純度,及在最後一通通話中,表示施用毒品完畢後,向被告己○○質疑所取得之毒品,是否為三千元的量。此外,於交談過程中,使用「冒冷汗冒的很痛苦」、「撐不住了」、「三張」、「麻煩用好一點」、「三千」、「電子秤」及「衝過頭」等用語,綜觀前後文意,可知係交談毒品交易事宜無誤。甚且,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證述時,就供述「看他人在哪裡,我過去找他」、「算我便宜一點三千」、「會有其他人幫他送東西」、「我與接電話的人約地方」等情,均與附表二所示監聽通聯譯文大致相符,堪認95年7月11日之第一級毒品交易犯行,確實存在。復參酌附表二第五通通聯譯文,係紀錄證人戊○○向被告己○○詢問毒品數量之過程,足認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應已取得被告己○○所出售之毒品無誤。是被告己○○確實於95年7月11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證人戊○○無誤。
⒉至於何人替被告己○○出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
戊○○一節,因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乙○○,且不知道何人交付毒品等語(詳本院卷㈡90頁),則自難以認定該次毒品,係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於證人戊○○。此外,亦難以認定該人確知所交付之物品,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是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己○○於95年7月11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金額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戊○○。
⒊另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你們所指的己○○,就
是賣我毒品的己○○,在庭的被告己○○不像賣毒品給我的己○○,身高沒有那麼矮,買我毒品的己○○比較瘦,在庭的己○○比較胖云云(詳本院卷㈡84、90頁)。然證人戊○○及被告己○○均不爭執附表二所示通聯譯文為彼此間對話,則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所購毒之對象,應為被告己○○無誤。證人戊○○是否得在法庭精確指認被告己○○,已不具重要性。是證人戊○○無法於本院指認被告己○○,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己○○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阿寬」部分:
⒈被告己○○與「阿寬」於96年1月24日23時44分11秒起,至
96年1月25日00時23分01秒止,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洽談毒品交易,商定以一萬四千元代價,向被告己○○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由被告乙○○分裝毒品,並在奧大利汽車旅館內,完成交付金錢及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自承:女生半個指的是海洛因約1.8公克,價錢約一萬四千元等語(詳警卷46頁);復於本院96年1月26日羈押審理時自承:95年1月25日,我幫己○○分裝毒品成小包,然後己○○要我幫他送毒品給買主,買主給我錢,我就把錢交給己○○。我可以在己○○那邊免費施用毒品,對憲兵隊監聽譯文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詳聲羈卷5頁),並經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現在精神可以,知道檢察官在說什麼。今天凌晨阿寬要買海洛因,我幫己○○拿給阿寬,1.8公克,…聽己○○說過半錢一萬四千元。女生是指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奧大利汽車旅館。…己○○沒有提供我吸食,我自己去他家看到毒品就拿起自己吸,代價就是我幫他忙。…外號叫「 大昌 」等語相符(詳偵卷6、7頁),並有附表三所示監聽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附表三所示監聽通聯譯文,詳細紀錄被告己○○、乙○○與「阿寬」之洽談毒品交易過程。此外,「阿寬」所述「女生半個」,亦經被告乙○○明確供稱:「女生係指海洛因」、「半個指半錢」等語甚詳,足認被告己○○及乙○○確實於96年1月25日凌晨時分,在奧大利汽車旅館,以一萬四千元代價,將半錢海洛因售予「阿寬」無誤。
⒉至於被告己○○之妻丁○○於本院證稱:乙○○打電話到己
○○手機,我與己○○在汽車旅館,我剛好要回去載小朋友,我問乙○○是否要過來找己○○,己○○人不舒服,希望乙○○來照顧己○○。乙○○來時,我還在汽車旅館,我就麻煩乙○○照顧己○○,我就離開了。不知道乙○○及己○○有無販毒等語(詳本院卷㈠83、84頁)。依此,證人丁○○所見聞之事,係在被告己○○與乙○○毒品交易前,且不知被告己○○有無從事販毒行為,其證言自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己○○及乙○○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另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不曾請乙○○送過
毒品。因為我之前做過三七仔及超商,有時候會叫乙○○拿啤酒、飲料到我家。於去年七、八月經營超商,何時結束及超商名稱,均已忘記,店址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我家附近云云(詳本院卷㈡51、52頁)。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己○○應該沒有從事應召站或媒介性交易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㈠85頁)。證人丁○○為被告己○○之夫,已證稱被告己○○未從事應召站。被告己○○辯稱:從事應召站一節,應屬虛構。另被告己○○於凌晨時分,在臺中市奧大利汽車旅館內遭警查獲,顯與其是否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便利超商無涉。再者,一萬四千元可購買大量啤酒、飲料,而非可由一人單獨於深夜時分送啤酒、飲料於他人。況且,依便利超商交易常態,乃店家送貨至貨主指定處所,而非以電話指示貨主至指定店點取貨。是被告己○○所證情節,顯然虛偽。
⒋另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己○○不舒服,丁
○○交代我不要吵己○○,阿寬打電話來,我不認識「阿寬」,想說應付應付。…之前聽己○○說他做「三七仔」,有在叫女孩子。…我進去汽車旅館後,就沒有出去,己○○在電話中與「阿寬」提到「女生」,就是叫女生。不清楚阿寬說「女生」、「沒動過」的意思。我認為「女生」就是人,不清楚「人半個」的意思。「沒動過」我想是不是在室的。第二通是與「阿寬」聯絡見面的地方,有說到忠明南路「奧大利汽車旅館」附近,但是要敷衍「阿寬」,不會與他見面,這通電話講完約十分鐘後,被警察查獲。那天沒有與「阿寬」見面。未幫己○○帶毒品給別人云云(本院卷㈡43至49頁)。然而,被告乙○○於遭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為被告己○○交付毒品於「阿寬」甚詳,並具體交代「女生即為海洛因」、「半個即為半錢」等術語。被告乙○○於本院上揭證詞,應係嗣後為脫免自身及被告己○○之刑責,而編造出經營應召站之說詞,企圖交代「女生」之用語,但又無法合理解釋「女生半個」,僅得以在檢察官訊問時「毒癮發作,不清楚自己所言」云云,試圖掩飾其具體指訴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然「毒癮發作」與否,係存在於被告或證人內心,嗣後難以檢驗真實性,因此常見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或證人。但被告乙○○於遭警查獲之初,不論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或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如何與被告己○○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詳細交代細節,且前後一致,邏輯清晰,並無難以辨認及釐清之情,難認有何「毒癮發作」情節。更甚者,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更證稱:現在精神還可以等語,實難認定有何「毒癮發作」之情形。是被告乙○○上揭所證,亦屬迴護被告己○○之詞,顯然虛偽。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是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相同。被告己○○及乙○○與證人戊○○及「阿寬」無特殊交情,被告己○○及乙○○如未牟利,自無甘冒被法辦重罰危險,仍應允證人戊○○及「阿寬」交易,渠等雖因否認販賣而拒絕供出進價及售價之明細,惟證人戊○○及「阿寬」分別以三千元及一萬四千元價格,價格購買海洛因毒品,自必包含被告己○○及乙○○冒險交易之利潤在內,渠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及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與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及乙○○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事實㈠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戊○○,係間接正犯。被告己○○與乙○○就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92年8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3年2月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被告乙○○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己○○及乙○○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僅有一次,代價三千元,且尚未取得價金;被告己○○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阿寬」僅有半錢,得款一萬四千元,獲利甚低,應非大量或僱用他人從事販賣者,其犯罪情節輕微,然本件法定刑度嚴峻,情輕法重,縱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本院綜合此案之客觀環境,仍嫌過重,渠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己○○及乙○○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己○○及乙○○明知臺灣近年來遭受毒害甚深,吸毒刑事人口日益增加,吸毒年齡層日漸降低,危害社會國家深遠,竟仍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影響社會秩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至05號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一萬四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07至11號所示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理由均援引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不另贅述。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己○○及乙○○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己○○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
1月25日凌晨查獲時止,在臺中縣市地區,先後多次,每次以重量及代價均不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甲○○、戊○○(除95年7月11日有罪部分以外),及附表四所示之不特定人施用。期間自95年7月起至查獲時止,被告己○○尚以提供毒品供被告乙○○施用為代價,多次委託被告乙○○將毒品交付欲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因認被告己○○及乙○○此部分行為,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㈠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己○○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證人甲○○之證據,有:⒈證人甲○○之警詢筆錄;⒉通聯譯文及⒊證人甲○○95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之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95)安鑑字第01878號鑑驗通知書(詳本院卷㈠114、
115頁),並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甲○○。證人甲○○尿液檢驗結果,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證人甲○○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己○○及乙○○,則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關於監聽通聯譯文方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己○○、乙○○與證人甲○○之通話紀錄。因此,依監聽通聯譯文,尚無從認定被告己○○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甲○○之犯行。又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固然指稱:約於95年7、8月間,我朋友阿興帶我至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向己○○購買海洛因約三、四次,每次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等語(詳警卷29頁),惟經被告己○○之辯護人以傳聞為由排除,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證據。至於被告乙○○固然同意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則未指訴被告乙○○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海洛因都是向劉姓男子購買,不知道姓名及電話,無來電顯示。除向劉姓男子購買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不認識己○○及乙○○。95年7月底、8月初,是向 劉董 及 阿財 購買海洛因,都是劉董自己拿給我,劉董不是己○○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㈡35至41頁),否認曾向被告己○○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甲○○部分,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㈡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己○○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證人丙○○之證據,有:⒈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⒉監聽通聯譯文及⒊證人丙○○於95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之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95)安鑑字第02030號鑑驗通知書(詳本院卷㈠103、104頁)。而證人丙○○尿液檢驗結果,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證人丙○○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己○○及乙○○,則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關於監聽通聯譯文方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己○○、乙○○與證人丙○○之通話紀錄,因此,依監聽通聯譯文,尚無從認定被告己○○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 劉文彬 之犯行。又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固然指稱:於95年7、8月間,向太平市己○○購買海洛因,每次均以二千元代價購得一小包海洛因,共向 阿文 購買毒品約三、四次,每次交易地點都在己○○加附近等語(詳他卷27頁),惟經被告己○○之辯護人以傳聞為由排除,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證據。至於被告乙○○同意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則未指訴被告乙○○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證人丙○○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向己○○買的,是今年七、八月間向己○○買的,一個月買三、四次,二個月共買七、八次,在己○○太平家附近買的,每次買二千元,每次都一樣,重量約0.6公克,是稀釋的,有摻粉等語甚詳(詳他卷3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無法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況且,證人丙○○於檢察官具結作證上情時,被告己○○並未在庭,無法當庭確認其所購買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己○○。再者,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採數罪併罰,則對歷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具體認定各次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情節,否則僅以證人所述大約之次數及金額,率而認定所成立之罪數,未免失於空泛及寬鬆。是本院甚難僅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購買次數「約三、四次」,二個月共「約七、八次」等,即推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是證人劉文彬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仍屬模糊而不確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丙○○部分,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㈢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己○○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證人戊○○之證據(除95年7月11日有罪部分以外),有:⒈證人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⒉監聽通聯譯文及⒊證人戊○○於95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之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6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㈠106、108頁),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戊○○。證人戊○○尿液檢驗結果,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證人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己○○及乙○○,則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關於監聽通聯譯文方面,遍查全卷,無任何關於被告己○○於95年7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以外之通話紀錄,更無被告乙○○與證人戊○○間之對話,因此,依監聽通聯譯文,尚無從認定除95年7月11日由被告己○○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以外之犯行存在。又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固然指稱:我是向己○○購買海洛因,購買次數已經記不得,只記得在入監前半年期間,均向己○○購買海洛因,購買毒品之金錢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等語(詳他卷37頁),惟經被告己○○之辯護人以傳聞為由排除,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證據。至於被告乙○○固然同意證人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則未指訴被告乙○○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證人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5年1月間,向阿文購買毒品,會一個禮拜買一次,平常一、二天買一次,買到我7月17日執行前一、二天云云(詳他卷41頁);復於本院證稱:向己○○買過三、四次,金額約一萬元云云(詳本院卷㈡89頁)。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分論併罰,對歷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具體認定各次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情節,否則僅以證人所述大約之次數及金額,率而認定所成立之罪數,未免失於空泛及寬鬆。是本院甚難僅以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空泛地略稱購毒時間及地點,即率而推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是證人戊○○於95年
7月11日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以外之犯罪事實,仍屬模糊而不確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戊○○部分,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㈣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中所指被告己○○及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不特定人」之範圍,即屬附表四所示之人。而附表四所示人等,固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向被告己○○或乙○○表示欲購買毒品,有監聽通聯譯文在卷可稽。然附表四所示之人,均未曾到案接受詢問或訊問,以釐清其與被告己○○及乙○○之通話內容。因此,附表四之人是否確實存在,及在審判外通話之真實性,均無從檢驗。本院自難僅以附表四之人,曾在審判外與被告己○○或乙○○對話,即推定被告己○○及乙○○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及乙○○
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原應判決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己○○及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己○○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1月25日凌晨查獲時止,在臺中縣市地區,先後多次,每次以不等重量及價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甲○○、戊○○及附表五所示之不特定人施用。期間自95年7月起至查獲時止,己○○尚以提供毒品供乙○○施用為代價,多次委託乙○○將毒品交付欲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因認被告己○○及乙○○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己○○及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㈠證人戊○○、丙○○及甲○○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㈡證人戊○○、丙○○及甲○○之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通知書;㈢監聽譯文;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㈤附表一所示扣案物;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之具結筆錄;㈦被告己○○及乙○○本人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筆錄等,為其主要憑據。被告己○○及乙○○於本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辯稱: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證人甲○○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第二級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己○○及乙○○,則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關於監聽通聯譯文方面,遍查全卷,無任何關於被告己○○、乙○○與證人甲○○之通話紀錄,因此,依監聽通聯譯文,尚無從認定被告己○○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甲○○之犯行。又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被告己○○以傳聞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但究其內容,亦無任何指訴被告己○○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甲○○之犯行。此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海洛因都是向劉姓男子購買,不知道姓名及電話,無來電顯示。除向劉姓男子購買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不認識己○○及乙○○。95年7月底、8月初,是向劉董及阿財購買海洛因,都是劉董自己拿給我,劉董不是己○○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㈡35至41頁),亦無任何關於向被告己○○或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甲○○部分,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㈡證人丙○○及戊○○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證人丙○○及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被告己○○及乙○○,則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關於監聽通聯譯文方面,遍查全卷,無任何關於被告己○○、乙○○與證人劉文彬及戊○○關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紀錄,因此,依監聽通聯譯文,尚無從認定被告己○○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於證人丙○○及戊○○之犯行。又證人丙○○及戊○○之警詢筆錄,被告己○○以傳聞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但究其內容,亦無任何指訴被告己○○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丙○○及戊○○之犯行。此外,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沒有向己○○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㈡89頁),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或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丙○○及戊○○之犯行。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丙○○及戊○○部分,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中所指被告己○○及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不特定人」之範圍,即屬附表五所示之人。而附表五所示人等,固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分別向被告己○○或乙○○表示欲購買毒品,有監聽通聯譯文在卷可稽。然附表五所示之人,均未曾到案接受詢問或訊問,以釐清其與被告己○○及乙○○之通話內容。因此,附表五之人是否確實存在,及在審判外通話之真實性,均無從檢驗。本院自難僅以附表五之人,曾在審判外與被告己○○或乙○○對話,即推定被告己○○及乙○○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院甚難以南投憲兵隊於上揭時、地,扣得附表
一所示物品,即認為被告己○○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及乙○○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己○○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己○○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表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海洛因│4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袋(標示為H(+)者,合│││││計淨重2.71公克),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詳偵卷37頁),無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02│上開毒品海洛│4袋│按毒品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因之外包裝袋││,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秤得空包裝重1.22公克,│││││即可分離秤重,則其外包裝可與毒品析離,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03│無海洛因成分│1袋│扣案之檢品,經調查局標示H(-)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7.27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係屬被告己○○所有,且供稀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供述甚詳(詳本院│││││卷㈡56頁),屬被告己○○用以稀釋海洛因,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04│分裝瓢│1個│被告己○○所有,且供被告己○○及乙○○分裝毒│││││品海洛因以販賣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05│分裝工具│3個│被告己○○所有,且供被告己○○及乙○○分裝毒│││││品海洛因以販賣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06│電子秤│1個│被告己○○所有,且供被告己○○及乙○○分裝毒│││││品海洛因後秤重以販賣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07│現金│二萬七│一、其中一萬一千元,為被告己○○所有,且放在││││千元│編號09號皮包內;另外一萬六千元,在被告廖│││││ 福昌 身上扣得,業據被告己○○及乙○○於警│││││詢供述甚詳(詳警卷6、44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被告己○○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三千元,因無法證明證人戊○○已給付│││││完畢,自不得計入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另外被告己○○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為一萬四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現金二萬七千元,被告己○○及 廖福 │││││昌販毒所得為一萬四千元,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之宣告,併此說明。│├──┼──────┼───┼──────────────────────┤│08│安非他命│4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734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合│││││計驗餘淨重8.207公克,且均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上開鑑定書一紙在卷(詳本院卷㈠│││││140頁)。然被告己○○及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經本院判處無罪,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己○○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本案無涉,但仍一併說明。│├──┼──────┼───┼──────────────────────┤│09│皮包│1只│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供述甚詳│││││(詳警卷6頁),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10│注射針筒│3支│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供述甚詳│││││(詳警卷6頁),惟應係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11│吸食器│1個│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供述甚詳│││││(詳警卷6頁),惟應係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12│筆記本│3本│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供述甚詳│││││(詳警卷6頁),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表二:通聯紀錄譯文(詳偵卷67至75頁)第一通: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06時10分36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戊○○,代號B為被告(基地台位置:臺中縣○○鄉○○路○○號3樓頂)┌──┬───────────────────────┐│代號│通話內容│├──┼───────────────────────┤│A│喂。││B│阿文喔。││A│你起床了喔?││B│嘿阿。││A│我昨天跑去大坑口那邊,你講電話講到睡著,我拿你│││朋友那東西有夠少的啦,我冒冷汗冒的很痛苦,我身│││上只剩兩千塊而已,我可以跟你拿一些東西嗎?好嗎│││?││B│好啦,你去7-11那邊等我就好了。││A│什麼?││B│7-11那邊有沒有?││A│你昨天那地方...。││B│沒有啦。││A│潭子的7-11多久?││B│我差不多20分會出發。││A│那我哪時候要出發?││B│六點半。││A│那我跟你說,我20分到那邊,你可以拿昨天那個比較│││好的東西給我好嗎?我昨天跟你朋友,你朋友有拿東│││西給我,你知道嗎?││B│嗯。││A│他有跟你說嗎?││B│有阿,有阿。││A│他的東西是有夠少的少,阿文我拿到那些東西我真的│││都暈掉了,不知道要怎麼辦,也不知道要怎麼撐。││B│我哪知道。││A│你就睡著了啊?你就跟我講電話講到睡著啊,我是要│││怎麼跟你說啦。我那些東西是已經都弄好了,弄得整│││間屋子。我也不知道拿去哪,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又│││跟人家約好了,你又在睡。就死了,這樣也不是,那│││樣也不是,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知道你睡著,我不會│││去想什麼,我知道你很累。所以說...也不要講那個│││啦,反正你對我也是很好啦,我也不會說,我是說..││B│好啦,我等一下過去。││A│你20分會到那邊喔?││B│沒有啦,20分我要從這邊出去啦。││A│你現在是在太平喔?││B│沒有啦,逢甲。││A│喔,逢甲,那大約多久才會到那邊?││B│嘿阿。││A│你騎摩托車還是開車?││B│開車。││A│開車喔!那我大約半小時以後過去7-11那邊等你。││B│好啊,好啊。││A│看能不能用昨天那種東西給我嗎?拜託了,好不好?││B│好。││A│好。│└──┴───────────────────────┘第二通: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10時35分22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戊○○,代號B為被告(基地台位置:臺中縣豐原市○○街○○○號5樓頂)。
┌──┬───────────────────────┐│代號│通話內容│├──┼───────────────────────┤│B│喂。││A│我撐不住了耶,喂,阿文喔?妳現在在哪裡?太平喔│││?││B│嘿啦。││A│我過去跟你拿三張啦。││B│好啦。││A│我要從哪裡去?││B│太平啊。││A│嗯,我知道啊,7-11那邊嗎?││B│嘿啦,來到這邊在講啦。││A│好啦,好啦,麻煩一下,用好一點喔。│││B│好啦,好啦。│└──┴───────────────────────┘第三通: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11時21分07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戊○○,代號B為被告(基地台位置:臺中縣太平市○○路○○○○號3F頂)。
┌──┬───────────────────────┐│代號│通話內容│├──┼───────────────────────┤│B│喂。││A│阿文,我到了耶,要去哪裡?││B│廟那邊好了。││A│什麼?││B│廟那邊,下面那間7-11好了。││A│廟那邊那間7-11,我們昨天見面7-11那邊好嗎?││B│好啦,那妳要多久?││A│三張。││B│好啦。││A│麻煩用好一點給我,謝謝。││B│嗯。│└──┴───────────────────────┘第四通: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11時32分32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戊○○,代號B為被告(基地台位置:臺中縣太平市○○路○○○○號3F頂)。
┌──┬───────────────────────┐│代號│通話內容│├──┼───────────────────────┤│B│喂。││A│阿文喔。││B│不要再打了啦,我叫人家拿過去了。││A│還要很久嗎?││B│沒有啦,叫人家拿過去了。││A│叫人家拿過來了喔?││B│嘿啦。│└──┴───────────────────────┘第五通: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23時24分00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戊○○,代號B為被告(基地台位置:臺中縣○○鄉○○路○○號3樓頂)。
┌──┬───────────────────────┐│代號│通話內容│├──┼───────────────────────┤│B│喂。││A│阿文喔,你現在有空嗎?││B│要等一下啦。││A│要等一下喔。││B│身上沒有。││A│嗯,我要問你一些事情。││B│問啊。││A│你剛剛那個大約多少?││B│怎樣?│││A│你那些大約多少?││B│什麼總共多少?││A│東西給我的這樣啦。││B│三千啊。││A│喔喔,我不知道,我是問你一下,要問你新的電子秤│││還是用那種的,不知道你要還是不要,反正我用不到│││了,最主要是再跟你拿一些解一下,看你有沒有辦法│││,先拿那個單給他,但是再一些些給我,我偷偷的解│││一下,不然衝過頭。有空的時候,再把這些玩具都拿│││過去,沒關係,看你怎麼用就怎麼用了,││B│啊就沒有咩。││A│喔。││B│嘿啦。││A│不然等一下再麻煩你打一下電話。││B│我等一下還要忙。││A│嗯,好啊,好啊,拜託你,再打給我一下。│└──┴───────────────────────┘附表三:通聯紀錄譯文(詳警卷17至22頁)第一通:案外人阿寬於96年1月24日23時44分11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丁○○,代號B為阿寬,代號C為被告己○○(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一段237號17樓頂)┌──┬───────────────────────┐│代號│通話內容│├──┼───────────────────────┤│A│ 阿新 喔。││B│不是,我找 文子 兄。││A│你誰?││B│我阿寬。││A│等一下。││C│喂。││B│我那個有去找你嗎?││C│沒有。││B│電話不通,不知道跑哪去。│││C│我不知道。││B│這樣等一下我自己去找你好不好。││C│等一下,你誰?││B│我阿寬啦。││C│好啊,好啊。││B│我要從哪裡去?││C│忠明南路這啊。││B│忠明路,忠明路在哪,我沒去過。││C│你來咩,我報給你。││B│這樣,好,你報給我。││C│還沒到五權路啦,忠明路與五權路那。││B│忠明路跟五權路喔。││C│嗯。││B│我到那再打給你好不好。││C│好啦。││B│一樣幫我用半個就好了。││C│女生半個喔。││B│嗯,我本來拿二萬元在那,我叫他拿五千元去還你,│││順便拿半個,現在電話打不通,不知道跑去哪裡,人│││家現在要,我現在先去跟你拿好不好。││C│好好好。││B│好好。│└──┴───────────────────────┘第二通:案外人阿寬於96年1月25日00時06分28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丁○○,代號B為阿寬,代號C為被告己○○(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一段237號17樓頂)┌──┬───────────────────────┐│代號│通話內容│├──┼───────────────────────┤│B│我找 文哥 。││A│他在睡覺捏。││B│在睡覺喔。││A│他人不舒服在睡覺,你誰?││B│他叫我來找他,阿寬捏。││A│阿,你等一下喔。││B│嫂子,拍謝。││C│怎麼沒打給我。││A│現在打了。││C│喂。││B│蚊子兄,你在睡覺了喔。││C│嘿啊,我人很難過。││B│人很難過喔。││C│嗯。││B│我要到了,你不是叫我來忠明路跟五權路。││C│對啊,對啊。││B│我要到的捏。││C│好啦。││B│半個喔。││C│好啊。││B│沒動過那種你知道嘛。││C│知道。││B│好好,我要到了。│└──┴───────────────────────┘第三通:案外人阿寬於96年1月25日00時13分59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丁○○,代號B為阿寬,代號C為被告乙○○(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一段237號17樓頂)┌──┬───────────────────────┐│代號│通話內容│├──┼───────────────────────┤│A│你誰?││B│我阿寬,我到了,嫂子麻煩你跟文哥說我到了,好不│││好。││A│好,你等一下,我跟他講,喂,你在門口嗎?││B│他不是叫我來忠明路與五權路。││C│喂,阿寬喔?││B│嗯。││C│我大昌啦。││B│喔,阿兄。││C│你是要什麼?他在睡覺。││B│女生半個,沒動過的有沒有。││C│嗯嗯,喔,好好。││B│半個。││C│好好。││B│阿兄,你不要讓我那個知道。││C│好啦,我知道,我知道。││B│麻煩你,拍謝,拍謝,我要在那個路口等你,哪一邊│││?││C│我要拿出去的時候,再跟你說,再打給你,你五分鐘│││再打給我就好了。││B│五分鐘喔。││C│嗯嗯嗯。││B│你跟文哥說,我那個...沒動過那個,他就知道了。││C│OK,好。││B│你知道喔,好,謝謝。│└──┴───────────────────────┘第四通:案外人阿寬於96年1月25日00時23分01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被告乙○○,代號B為阿寬(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一段237號17樓頂)┌──┬───────────────────────┐│代號│通話內容│├──┼───────────────────────┤│B│阿兄。││A│阿寬喔。││B│嗯。││A│你打我這支啦。││B│我忘記幾號了。││A│在那...。││B│我現在在TOYOTA門口啦。││A│TOYOTA門口,TOYOTA在哪?││B│忠明路跟五權路咩,這條應該算五權西路了。││A│喔喔喔,你是不是在很大的十字路口那裡。││B│嗯,對對對。││A│你再上來福人街,你知道嗎?││B│我現在要走忠明路還是五權西路。││A│忠明路。││B│什麼街,我現在往那個方向,我是從市區的方向近來│││。││A│不是,往...。││B│工業區?││A│往SOGO的方向。││B│往SOGO喔,那我要迴轉了。││A│嗯,就是往忠明路這條。││B│什麼街?││A│忠明路...福人街。││B│福人街喔。││A│嗯嗯嗯。│└──┴───────────────────────┘附表四:補充理由書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之範圍┌───┬──────┬────┬───────┬───────┐│購毒者│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日期│購買之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 鄭景常 │0000000000│95.09.18│第一級毒品│二千元,重不詳│├───┼──────┼────┼───────┼───────┤│ㄚ頭│0000000000│95.11.03│第一級毒品│七千元,1/4錢│├───┼──────┼────┼───────┼───────┤│某女│0000000000│95.11.03│不詳(大昌代送)│五千元,重不詳│├───┼──────┼────┼───────┼───────┤│ㄚ頭│0000000000│95.11.04│不詳│五千元,重不詳│├───┼──────┼────┼───────┼───────┤│ 阿賓 │0000000000│95.12.09│第一級毒品│三千元,重不詳│├───┼──────┼────┼───────┼───────┤│ 大胖 │0000000000│96.01.24│第一級毒品│一千元,重不詳│├───┼──────┼────┼───────┼───────┤│ 阿喜 │0000000000│96.01.24│第一級毒品│均不詳│└───┴──────┴────┴───────┴───────┘附表五:補充理由書所載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範圍:
┌───┬──────┬────┬───────┬───────┐│購毒者│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日期│購買之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國男│0000000000│95.11.02│第二級毒品│均不詳│├───┼──────┼────┼───────┼───────┤│阿賓│0000000000│95.12.09│第二級毒品│三千元,重不詳│├───┼──────┼────┼───────┼───────┤│ 阿本 │0000000000│95.12.25│第二級毒品│二千元,重不詳│├───┼──────┼────┼───────┼───────┤│阿本│0000000000│96.01.02│第二級毒品│三千元,重不詳│├───┼──────┼────┼───────┼───────┤│牛奶│0000000000│96.01.24│第二級毒品│不詳,重半錢│├───┼──────┼────┼───────┼───────┤│大胖│0000000000│96.01.24│第二級毒品│三千元,重不詳│└───┴──────┴────┴───────┴───────┘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