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林夙慧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9月24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而聲請人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另有土地1筆及其上建物、自小客車1輛,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爰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便日後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甲○○遺產清冊、綜稅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3
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3日南院龍98司執東字第7192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廣告刊登證明單、分類廣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1筆(臺南縣○○鎮○○
段○○○○○○號)及其上建物1棟,拍賣最低價額合計2,530,
00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3日南院龍98司執東字第71922號函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有內政部營建署,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