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0號聲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玖億貳仟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9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億2,900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擔保,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