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林O良
林O智林O莞林O芳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被告林O伶
林O志林O謨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O伶、林O志、林O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OO娥於民國103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起訴
狀附表一之遺產,而林OO娥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之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林OO娥之配偶 林金串 於91年3月6日先於被繼承人林OO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三女林O惠於41年9月
6日死亡,且其無生有子女,當無繼承權。被繼承人林OO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
㈡就起訴狀遺產清冊編號1、2部分房屋,現由被告林O志、
林O謨使用,則應當將該房屋部分原物分由被告林O志、林O謨繼承為當,並維持共有關係。就遺產清冊編號3、4、
5、6部分,該部分所示遺產均為存款,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應屬有理由。 依鈞院 函查該存款結果如下:①臺中商業銀行部分:定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簿餘額2萬8746元,共計122萬8746元。②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定存617萬元、存簿餘額13萬6091元,共計630萬6091元。③彰化縣二水鄉農會部分:定存30萬元、存簿餘額6萬2109元,共計36萬2109元。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定存200萬元,存簿餘額38萬2007元,共計238萬2007元。⑤總計遺產清冊編號3至6存款總額應為1027萬8953元。
㈢本件被告林O謨於104年11月12日庭期提出喪葬費用收支明
細表,並抗辯遺產應先行扣除喪葬費用31萬3924元(業已扣除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再以七分之一分配;本件被告林O謨主張墊支喪葬費用31萬3924元應自遺產中扣除,惟細觀其主張扣除喪葬費用得區分以下兩部份:
1.喪葬費用:此部分經被告林O謨提出尊嚴生命禮儀公司收據金額38萬3000元,原告不爭執;惟就此部分原告4人及被告林O伶於母親往生時,每人均提出1萬3100元作為喪葬費,並將款項交給林O謨統籌分配,此部分共計6萬5500元應予扣除,另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亦應扣除,故扣除後喪葬費為16萬4500元(000000-00000-000000=164500)。
2.喪葬雜支及手尾錢部分:此部分金額應為8萬3924元(000000-000000=83924),惟手尾錢部分,分發標準為男生每人9400元,女生每人3600元,即被告林O志、林O謨每人分配9400元,原告4人及被告林O伶每人3600元,經查手尾錢依習俗乃屬遺產分配之概念,故二者差額為5800元(0000-0000=5800)部分,即被告林O志、林O謨溢領部分應予以扣除1萬1600元(5800*2=11600),故此部分金額應為7萬0000(00000-00000=72324)。故本件兩造母親喪葬費用總額應為23萬6824元(計算式:164500+72324=236824),應屬合理,並得自遺產中扣除。
㈣本件就遺產清冊編號3至6部分總計1027萬8953元之分配計
算方式及數額如下所示:上開喪葬費用由被告林O謨所支出,兩造同意自遺產中扣除,故遺產數額剩餘1004萬21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本件兩造應繼分均為每人七分之一,則遺產數額分配應由兩造均分之,每人可得143萬4589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9)。綜上所述,本件就遺產清冊編號3至6部分總計1027萬8953之分配如下:
1.原告林O良、林O智、林O莞、林O芳、被告林O伶分得143萬4589元。
2.被告林O志應先歸還溢領5800元之手尾錢予被告林O謨,故被告林O志分得142萬8789元(0000000-0000=0000000)。
3.被告林O謨取回被告林O志所歸還之5800元及喪葬費23萬6824元,林O謨分得167萬7216元(0000000+5800+236824=0000000)。
㈤原告無額外支付棺木等費用,是因統包給禮儀社公司,這些
錢都已經包含在內,兩造均無額外支付其餘喪葬費用。 奠儀 部分我們認為是依照傳統習俗,互助幫忙喪葬費用的支出,並不是自己所得,所以主張這部分予以扣除。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O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O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法關於不動產部分無意見,存款部分需先扣除喪葬費用再為七分之一分配等語。
四、被告林O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以:存款部分需先扣除喪葬費用再為七分之一分配,原告所稱奠儀1萬3000元如查屬實就扣除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OO娥於103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林金串則於91年3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林OO娥之子女為原告林O良、林O智、林O莞、林O芳、被告林O伶、林O志、林O謨、林O惠(已於41年9月6日死亡、出生於00年0月
0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OO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林OO娥之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不動產【未辦保存登記】及編號3至6之存款等情,以上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文【林OO娥所有存款於104年9月
4日查為定存7筆共617萬元、存摺存款13萬6091元】、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函文【林OO娥所有存款於104年9月4日查為定存1筆3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林OO娥所有存款於104年9月4日查為定存6筆共200萬元、存摺存款38萬2007元】、臺中商業銀行傳真文件【林OO娥所有存款於105年1月15日查為定存3筆共120萬元、存摺存款2萬8746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文2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林OO娥;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而到庭被告等就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何意見,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前情,經到庭被告林O志、林O謨表示其等對於遺
產關於不動產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存款部分需扣除喪葬費,而被告林O伶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無表示意見,是兩造對於遺產應予分割尚無爭執。原告另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林OO娥之全部女兒另支出奠儀各1萬3100(林O伶、林O良、林O智、林O莞、林O芳5人共計6萬5500元)為喪葬費用之負擔,此款項當時交給林O謨收受處理,應予扣除,而被繼承人喪葬過程既交付手尾錢予兒子林O志及林O謨各9400元,女兒林O伶、林O良、林O智、林O莞、林O芳則各取3600元,此差額部分亦不應列喪葬費用等情。被告林O志、林O謨則抗辯:遺產部分應先扣除被告林O謨所墊支之喪葬費用31萬3924元,至被告林O伶、原告林O良、林O智、林O莞、林O芳所付奠儀應各為1萬1100元,若查屬實亦可扣除,將應繼遺產以7人比例分配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處在於被告林O謨為辦理被繼承人林OO娥之喪葬事宜共支出必要費用若干?即原告等所交付之「奠儀」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支出?兩造間關於「手尾錢」之計算何如?經查: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林O謨主張辦理被繼承人林OO娥之喪葬事宜共支出46萬6924元,扣除已請領之林OO娥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共花費31萬3924元,至林O伶、林O良、林O智、林O莞、林O芳則包奠儀各1萬1100元等節,業據其當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尊嚴生命禮儀社103年3月3日所開立收據、郵局存摺影本為憑;原告等則以前詞主張,另經原告林O智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略以:「(問:當時要處理喪葬費的時候,妳們個人有拿一筆錢給被告林O謨的太太處理嗎?)我拿給林O謨的,我大哥林O志也在場。」、「(問:妳們姊妹全部都有包嗎?)我們每個人出1萬3100元,包成一包6萬5500元。」、「(問:為何要包成一包?)因為是姊妹,所以就包成一包,且我們將有包的姊妹名字都寫在奠儀上面。」、「(問:這包是屬於奠儀嗎?)是奠儀,就是要協助喪葬費的。」、「(問:奠儀的意思,是由林O謨與林O志去處理喪葬的相關事宜?)是。」、「(問:妳們包這個奠儀的想法,是否因為女兒已經嫁出去,也跟一般的親戚朋友包奠儀的意思是一樣的嗎?)是。」、「(問:奠儀的意思是白包的意思嗎?)是。」、「(問:白包的意思就是由喪家自由處分,不會過問他要怎麼處理?)是。」、「(問:就妳母親喪葬費支出,如買棺木、法會等費用,是否有另外出錢來支付?)我們有另外再支付助念的費用。」、「(問:每個女兒包1萬3100元,是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是否正確?)是。」、「(問:母親往生之後,兄弟姊妹有無就母親喪葬期間所花的費用討論過?)沒有。」、「(問:妳們有無說好,女兒就是以支付1萬3100元為母親喪葬費用?)我們沒有討論過。」等情,及原告林O芳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略以:「(問:妳母親去世的時候,是否都包1萬3100元?)是。」、「(問:是奠儀?)是。有用白包包著。」、「(問:妳們5個姊妹包成一包?)是。」、「(問:包白包的用意何在?)母親過世,補助喪葬費用的支出。」、「(問:有無約定妳們要支出多少喪葬費用?)沒有。」、「(問:該1萬3100元,是何人決定的金額?)姊妹共同決定。沒有什麼用意,因為傳統上喪事都用奇數,所以才會1萬3100元。」、「(問:在妳母親的棺木、法會等相關費用的支出,妳們有無另外支出?)我們統籌給禮儀公司辦理,另外我們有請師父來助念,我們有包一些隨喜紅包給師父。兒子也有出,但沒有寫在被告提出的明細裡面。」、「(問:除了妳們包白包每個女兒1萬3100元,還有無另外支出母親的喪葬費用?)就1萬3100元,其他沒有。」、「(問:妳們當初包白包的用意何在?想法如何?)傳統上自己的親人都會包白包。」等語明確。參酌上述,原告林O良、林O智、林O莞、林O芳及被告林O伶確實於被繼承人林OO娥之喪葬事宜中,以「奠儀(白包)」之方式支出款項,該金額各為
1萬3100元並確實交予被告林O謨等節,應堪認定。衡以我國民間習俗,奠儀屬第三人(多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親友)贈與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同居家屬之禮金,該受贈奠儀者係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非必然需將該禮金用之於喪葬花費,又奠儀既於繼承發生時尚未存在,自非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認為基於所遺財產之收益;惟同屬繼承人身份而於喪葬事宜中以「奠儀」、「白包」之形式交付金錢,是否同上認定,未可一概而論,應依其親緣疏密、交付方式等為判斷。本件原告林O良、林O智、林O莞、林O芳、被告林O伶與主持喪葬事宜之被告林O志、林O謨,均為被繼承人林OO娥之子女,而林O良、林O智、林O莞、林O芳、林O伶所交付之前述奠儀,係經姊妹共同討論,決議為相同數額之支付,此與所謂奠儀之餽贈常考量親誼、回贈往來,已有不同,又其姊妹5人雖處出嫁女兒之想法包送奠儀,亦未明言協助喪葬用途,然其以自身名義署名奠儀封套之上(非以夫家名義),究其真意,乃係以女兒身份為感念母親之舉,當非單純禮金性質,確屬協助喪葬處理費用意;是原告主張其等
5人已就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合計6萬5500元應予扣除等語,應足認定。
⒉另按我民間所謂「手尾錢」,有紀念及懷想先人意義,核其
性質雖非與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等明顯相關,惟衡以各地風俗民情差異,此部分金額支出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需,合理範圍金額應可列為喪葬事宜之支出而於遺產內扣除。查本件被告林O謨於104年11月12日所庭呈之喪葬事宜收支明細表中,既將「手尾錢36,800元」之支出列入喪葬費用,復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是可認兩造均同意該「手尾錢」之支出應屬喪葬費之一部。又原告主張兩造因兒、女之別而取得相異數額之手尾錢,此事為被告林O志決定,然該差額溢取部分應予計算等語。核證人林O智於同前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陳述:「(問:母親出殯以後是否有給每位子女手尾錢?)有,3600元。」、「(問:每個女兒都3600元嗎?)是。」、「(問:兒子多少錢?)9400元。是我大哥決定的,女兒都3600。我不知道為何這樣計算。」、「(問:手尾錢有無用紅包袋?)應該沒有。是直接拿現金的。」,及證人林O芳具結證述以:「(問:手尾錢是何時給妳們的?)不曉得是母親入殮當天,還是前一天晚上給我們的。」、「(問:為何要給妳們手尾錢?)習俗上,留作紀念,所以我們都有留著。」、「(問:手尾錢是直接拿現金給妳們,還是有用紅包裝著?)有用紅包袋裝著3600元。」、「(問:女生3600元,男生9400元,是何人決定?)大哥。」、「(問:當時有無提出為何兒子比較多,女兒比較少的質疑?)心裡有這樣想過,但沒有提出。」等語明確,至被告就此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所列出明細「手尾錢36,800元」中,該被繼承人林OO娥之手尾錢數額,應以發給每人3600元計算,故此部分列入喪葬費用之金額應為2萬5200元(計算式3600×7=25200),其餘
1萬1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600)之金額尚非必要喪葬費用,不得於遺產中先予扣除。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O謨為被繼承人林OO娥辦理喪葬事宜共
支出必要費用為22萬3224元(計算式313,924-65,500-11,60
0=236,824)。㈣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本件原告林O良、林O智、林O莞、林O芳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被告林O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被告林O志、林O謨則對不動產部分亦無意見,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仍符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利益,尚屬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 林陳月娥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月娥之遺產(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種類│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房屋│坐落:彰化縣二水鄉上豐│由被告林O謨、林O志││││村海豐路27號;稅籍編號│共有。││││:00000000000號││├──┼────┼───────────┼──────────┤│2│房屋│坐落:彰化縣二水鄉上豐│由被告林O謨、林O志││││村海豐路28號;稅籍編號│共有。││││:00000000000號││├──┼────┼───────────┼──────────┤│3│存款│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含│1.由被告林O謨先取得││││定存7筆617萬元、存摺│236,824元。││││存款13萬6091元(含所生│2.餘款按附表二所示應││││孳息)。│繼分比例分割分配予│││││兩造。│├──┼────┼───────────┼──────────┤│4│存款│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存款定│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存30萬元、存摺存款6萬│例分配予兩造。││││2109元(含所生孳息)。││├──┼────┼───────────┼──────────┤│5│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款定存6筆200萬元、存│例分配予兩造。││││摺存款38萬2007元(含所│││││生孳息)。││├──┼────┼───────────┼──────────┤│6│存款│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定存3│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筆共120萬元、存摺存款│例分配予兩造。││││2萬8746元(含所生孳息│││││)。││├──┼────┴───────────┴──────────┤│備註│被告林O志應交付5,800元予被告林O謨。│└──┴───────────────────────────┘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林O良│七分之一│├─────┼─────┤│林O智│七分之一│├─────┼─────┤│林O莞│七分之一│├─────┼─────┤│林O芳│七分之一│├─────┼─────┤│林O伶│七分之一│├─────┼─────┤│林O志│七分之一│├─────┼─────┤│林O謨│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