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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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楊宗錡 相對人 楊燕
楊見上 楊金坤 楊明義 楊新 楊昌熙 楊裕禎 楊金城 楊坤龍 楊三吉 楊儒錦 楊儒興 楊瑞明 楊順良 楊順棋 楊三棋 楊安平 陳高文 楊志慶 楊鴻達 楊金倉 楊竹政 楊秉翰 楊茂煌 楊昇華 即 楊家銓 楊香 施楊完 童 楊碧霞 陳 楊金花 楊淑芬 楊 筌傑 楊宗奮 楊陳民 楊志輝 楊彰煥 楊菊麗 楊志宏 楊志祥 楊聰 林 施秀滿 楊健成 楊 秉宏 楊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590元,惟未提出繳費單據,審查卷內資料,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故以7,600元列計為訴訟費用,聲請人另提出代繳各相對人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部分,非屬本案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則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②戶政規費1,140元、③地政規費31,170元、④分割製圖費5,000元、⑤鑑價費87,000元,合計支出131,910元。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負擔比例│訟費用額(新台幣││││/元)│├───────────┼─────┼────────┤│楊香、施楊完、童楊碧霞│連帶負擔│連帶負擔││、陳楊金花、楊淑芬、楊│66/840│10,364││筌傑、楊宗奮、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楊燕│75/840│11,778│├───────────┼─────┼────────┤│楊見上│1/63│2,094│├───────────┼─────┼────────┤│楊金坤│1/63│2,094│├───────────┼─────┼────────┤│楊明義│25/420│7,852│├───────────┼─────┼────────┤│楊新│45/1680│3,533│├───────────┼─────┼────────┤│楊昌熙│45/1680│3,533│├───────────┼─────┼────────┤│楊裕禎│45/1680│3,533│├───────────┼─────┼────────┤│楊金城│7/420│2,199│├───────────┼─────┼────────┤│楊坤龍│4116/9408│5,771│├───────────┼─────┼────────┤│楊三吉│45/840│7,067│├───────────┼─────┼────────┤│楊儒錦│45/1680│3,533│├───────────┼─────┼────────┤│楊儒興│45/1680│3,533│├───────────┼─────┼────────┤│楊瑞明│9/420│2,827│├───────────┼─────┼────────┤│楊順良│518/23520│2,905│├───────────┼─────┼────────┤│楊順棋│518/23520│2,905│├───────────┼─────┼────────┤│楊三棋│518/23520│2,905│├───────────┼─────┼────────┤│陳高文│90/840│14,133│├───────────┼─────┼────────┤│楊志慶│45/1680│3,533│├───────────┼─────┼────────┤│楊鴻達│1/63│2,094│├───────────┼─────┼────────┤│楊金倉│20/420│6,281│├───────────┼─────┼────────┤│楊竹政│20/420│6,281│├───────────┼─────┼────────┤│楊秉翰│20/420│6,281│├───────────┼─────┼────────┤│楊宗錡│20/420│-----│├───────────┼─────┼────────┤│楊茂煌│49/1120│5,771│├───────────┼─────┼────────┤│楊昇華即楊家銓│9/420│2,827│└───────────┴─────┴────────┘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131,91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