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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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楊宗錡 相對人 楊燕
楊見上 楊金坤 楊明義 楊新 楊昌熙 楊裕禎 楊金城 楊坤龍 楊三吉 楊儒錦 楊儒興 楊瑞明 楊順良 楊順棋 楊三棋 楊安平 陳高文 楊志慶 楊鴻達 楊金倉 楊竹政 楊秉翰 楊茂煌 楊昇華楊家銓 楊香 施楊完楊碧霞楊金花 楊淑芬筌傑 楊宗奮 楊陳民 楊志輝 楊彰煥 楊菊麗 楊志宏 楊志祥 楊聰施秀滿 楊健成秉宏 楊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590元,惟未提出繳費單據,審查卷內資料,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故以7,600元列計為訴訟費用,聲請人另提出代繳各相對人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部分,非屬本案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則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②戶政規費1,140元、③地政規費31,170元、④分割製圖費5,000元、⑤鑑價費87,000元,合計支出131,910元。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負擔比例│訟費用額(新台幣││││/元)│├───────────┼─────┼────────┤│楊香、施楊完、童楊碧霞│連帶負擔│連帶負擔││、陳楊金花、楊淑芬、楊│66/840│10,364││筌傑、楊宗奮、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楊燕│75/840│11,778│├───────────┼─────┼────────┤│楊見上│1/63│2,094│├───────────┼─────┼────────┤│楊金坤│1/63│2,094│├───────────┼─────┼────────┤│楊明義│25/420│7,852│├───────────┼─────┼────────┤│楊新│45/1680│3,533│├───────────┼─────┼────────┤│楊昌熙│45/1680│3,533│├───────────┼─────┼────────┤│楊裕禎│45/1680│3,533│├───────────┼─────┼────────┤│楊金城│7/420│2,199│├───────────┼─────┼────────┤│楊坤龍│4116/9408│5,771│├───────────┼─────┼────────┤│楊三吉│45/840│7,067│├───────────┼─────┼────────┤│楊儒錦│45/1680│3,533│├───────────┼─────┼────────┤│楊儒興│45/1680│3,533│├───────────┼─────┼────────┤│楊瑞明│9/420│2,827│├───────────┼─────┼────────┤│楊順良│518/23520│2,905│├───────────┼─────┼────────┤│楊順棋│518/23520│2,905│├───────────┼─────┼────────┤│楊三棋│518/23520│2,905│├───────────┼─────┼────────┤│陳高文│90/840│14,133│├───────────┼─────┼────────┤│楊志慶│45/1680│3,533│├───────────┼─────┼────────┤│楊鴻達│1/63│2,094│├───────────┼─────┼────────┤│楊金倉│20/420│6,281│├───────────┼─────┼────────┤│楊竹政│20/420│6,281│├───────────┼─────┼────────┤│楊秉翰│20/420│6,281│├───────────┼─────┼────────┤│楊宗錡│20/420│-----│├───────────┼─────┼────────┤│楊茂煌│49/1120│5,771│├───────────┼─────┼────────┤│楊昇華即楊家銓│9/420│2,827│└───────────┴─────┴────────┘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131,91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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