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
181.2MG/DL」後應補充「即百分之0.181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張智丞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812,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行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前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54號被告吳武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龍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用藥酒醉駕駛之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中山一路361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張智丞停放在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後以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
181.2MG/DL(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龍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件與現場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