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聲請人 吳連才 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現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為防杜伊所有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如將上開土地拍賣,縱嗣後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受理在案,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現受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33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105年司執字第13339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生活重建,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105年度司執字第133399號財產所有人:吳連才│├─┬───────────────────────┬─┬─────┬──────┤│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橋頭區│樹林││1171│旱│3076.62│40000分之660││├───┼────┴───┴───┴──────┴─┴─────┴──────┤││備考│農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