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31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官元瑜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4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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