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6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李碧珍 即張李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計自民國
90年3月28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406元及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依被
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上開契約
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信用卡約定條
款1份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
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
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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