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鑫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鑫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查獲現場照片5」更正為「查
獲現場照片4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素行、因缺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佐,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偵查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開啟器材室大門以
利其進入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