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盧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15元,及
其中147,080元自民國9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15元,及其中146,
855元自9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
MASTER)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