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 謝玉祝 」均應更正為「 謝月祝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現金1,200元,係分屬在場之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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