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89年10月5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90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0年9月21日起執行,迄91年
3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甲○○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3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事實部分第8、9行「於97年2月3日15時許」,應予更正為「於97年2月2日15時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2日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13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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