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4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其曾於判決確定前,經本院羈押共四十八日,為此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云云。
二、次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而該條款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
六日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及認為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聲請人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起訴移審時止,予以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八六號卷、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全卷等,並審閱其內容無誤,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本院聲羈案件訊問、本院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八四四號案件移審時等,對於曾經出售預付卡予綽號為「 小馬 」之共同被告 王澤民 (王澤民自承綽號為「小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卷第六0五頁),也有提供帳戶予王澤民,並陪同王澤民一同至金融機構開戶及收購帳戶、幫忙轉帳等情(分見前揭偵卷第五八八頁至第五八九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八六號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四頁號卷第三頁),而王澤民亦因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全卷等,確認其內容無誤。而以聲請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准許之際,當時偵查尚未完備,然依該等卷內資料及前述聲請人之「自白」供述,確實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及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等情存在。而本件被告最後雖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然由前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就本件遭受羈押之原因,至少存有重大過失,此情已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閱原卷之結果,認有聲請人原遭羈押之
情,係因其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