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八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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