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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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承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丁○○、丙○○於民國95年7月12日出具保證書,連
帶保證被告台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承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保證願與主債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台承公司於95年7月12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
帶保證人另出具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緣被告台承公司於9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本金合計
2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3%(目前合計為年率4.904%)計息,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8條各條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等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及授信契約書乙份為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台承公司上開二筆借款本金已於97年8月1日到期,
依約應將本金利息全數清償,原告屢經電話催討,並於97年
8月6日對借款人與保證人寄發催告書,被告等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㈤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錢可以清償,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件、授信契約書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
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