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第2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466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提起上訴,必以因上訴所得利益超過150萬元為限。
二、經查,本件係簡易訴訟之第2審裁判,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12,625元,未逾前述提起上訴利益額1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本院第2審判決不得提起上訴;雖原判決正本記載:「如對本判決追加之訴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吳芝瑛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