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60號及第1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竣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家「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為林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他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藉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自稱「黃為林」之成年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偶像團體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 許美紅林昀萱吳思萱葉元兆 (下稱許美紅等4人)等均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博竣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內,轉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許美紅等4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博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美紅、林昀萱、吳思萱及葉元兆於警詢之證述。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許博竣所申請遠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各1份。
㈣、告訴人許美紅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1紙、YAHOO奇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及電子郵件各1份;告訴人林昀萱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FACEBOOK訊息及手機簡訊照片9張;告訴人吳思萱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手機簡訊照片9張;告訴人葉元兆所提供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網路交易過程影本1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博竣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許美紅等4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許美紅等4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許美紅等4人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入帳戶:許博竣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項│被害人即│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卷附││次│告訴人│││新台幣)││├─┼────┼───────────┼─────┼─────┼──────┤│1│許美紅│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102年3月│1,649元│新北檢偵字第││││,於YAHOO奇摩拍賣上刊│31日11時30││12860號卷第││││登虛偽之「(求票)CNBL│分││8至9頁、第││││UE4/6小巨蛋演唱會800│││20頁、第26至││││票區2張」販售演唱會門│││28頁、新北檢││││票訊息,致許美紅陷於錯│││偵字第14410││││誤,而於102年3月31日│││號卷第36頁││││11時30分以網路ATM方式│││││││轉帳匯款。││││├─┼────┼───────────┼─────┼─────┼──────┤│2│林昀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102年4月1│5,000元│新北檢偵字第││││,於CNBLUE粉絲團網站上│日15時30分││12860號卷第││││刊登欲轉讓演唱會門票之│││10至12頁、第││││虛偽訊息,致林昀萱陷於│││21頁、第87至││││錯誤,而於102年4月1│││88頁、新北檢││││日15時30分至土地銀行│││偵字第14410││││板橋分行臨櫃匯款。│││號卷第36頁││││││││├─┼────┼───────────┼─────┼─────┼──────┤│3│吳思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102年4月1│4,869元│新北檢偵字第││││,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日17時49分││12860號卷第││││S.H.E粉絲團討論區,刊│││13至14頁、第││││登欲轉讓演唱會門票之虛│││22頁、第89頁││││偽訊息,致吳思萱陷於錯│││、新北檢偵字││││誤,於102年4月1日17│││第14410號卷││││時49分至ATM操作轉帳匯│││第36頁││││款。││││├─┼────┼───────────┼─────┼─────┼──────┤│4│葉元兆│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102年4月1│4,884元│新北檢偵字第││││,因見葉元兆前於102年│日20時││14410號卷第││││3月31日23時許於FACEBO│││7至8頁、第││││OK社群網站中S.H.E粉絲│││13頁、第36││││團討論區刊登欲購買演唱│││頁││││會門票之訊息,而於同年│││││││4月1日14時許,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轉讓,致葉│││││││元兆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1日20時許至ATM│││││││操作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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