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接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幫助賭博之犯意,因知悉其友人甲○○(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之賭博,乃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間,接續將其欲簽注之號碼及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委託下注之號碼,以電話告知甲○○,其賭博方式為: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
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3星」、「4星」每注
65元,如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臺灣今彩539「2星」每注75元,「3星」、「4星」每注65元,如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獲得5,200元、5萬6,000元、8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02年2月5日20時50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速見表1張、計算紙1本、記事本1本、102年2月5日簽單1張、過期簽單1疊、抓牌對獎紀錄單1疊、電話1臺。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搜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簽單翻拍照片38張。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電話告知另案被告甲○○其欲簽注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之號碼,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甲○○接受簽賭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甲○○簽賭六合彩等,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他人(即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3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61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受友人之委託,基於幫助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無償代向經營香港六合彩等賭博之另案被告甲○○下注簽賭,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助使正犯(即被告之友人)得以遂行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屬幫助犯。至正犯所涉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固迄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本件幫助犯之成立。是核被告受其友人所託代為向甲○○下注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
102年1月15日下午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電話為自己及幫助他人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幫助他人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簽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皆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雖認: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自不詳時間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被告提供其上址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另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 林國川楊舜元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搜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簽單翻拍照片38張;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簽賭站,是自己在玩,有時會幫朋友代為向甲○○下注,朋友如果中獎,並不會給伊吃紅,甲○○亦未給予伊任何好處,且伊幫朋友下注,所收取之賭資均全數交付與甲○○等語。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不是伊的下線,是自己簽賭的,被告有時下注時會說這幾支是某某人的,中獎時不要把彩金拿去扣掉她積欠伊的賭資;伊並沒有區分被告是為自己或幫他人下注,每注伊都向被告收取80元,如被告係代他人下注,伊不會給予被告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2日訊問筆錄第4頁至第5頁),是自證人上開證詞,僅得佐證被告有受他人委託,代為向證人簽注之行為,然均不足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參與證人之上游組頭經營香港六合彩等賭博之分擔行為,或被告有從中獲取利潤或意圖藉此牟利之事實,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即本案聲請搜索之員警楊舜元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本案係由甲○○之電話去過濾通聯,自101年12月間發現甲○○與被告間電話聯繫得很密集,且集中在星期二、四、六的開獎日,在開獎日期間被告與甲○○的通聯在甲○○的電話裡算是多的,海山分局先查獲甲○○,資料顯示甲○○是組頭,所以合理懷疑被告事先向人收牌後再向甲○○下注等語。惟查,依卷附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僅得證明證人甲○○持用之上揭號碼與被告所持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間自
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間有密集之通話紀錄一情,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並非其下線,而是自己下注等語,業如前述,復衡以卷內被告所持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僅有102年1月1日(星期二)、1月3日(星期四)、1月5日(星期六)3日,並無其他非開獎日之通聯紀錄,無從比較知悉被告於開獎日之通聯紀錄有無異常密集之情形,是亦無從藉以推論、勾稽被告有何共同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之事實。
(五)另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林國川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是由伊到現場執行搜索,在被告房間內有一些類似簽單、對獎單及供賭博使用的電話,有當日下注的簽單,簽單上面都有寫下疑似人名最後一個字作為賭客人別的區別等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辯稱:簽單上的名字是組頭的名字,並不是賭客的名字,因為組頭的彩金都不同,那是記錄伊跟組頭簽賭等語,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且縱簽單上疑似人名之字樣係賭客之姓名,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他人簽單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情;再者,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一般賭客簽賭均可能使用之物品,並非必然係供經營賭博所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以證人林國川前揭證詞及扣案如附表所示證物,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六合彩簽注速見表1張│├──┼───────────┤│2│計算紙1本│├──┼───────────┤│3│記事本1本│├──┼───────────┤│4│102年2月5日簽單1張│├──┼───────────┤│5│過期簽單1疊│├──┼───────────┤│6│抓牌對獎紀錄單1疊│├──┼───────────┤│7│電話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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