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添棋
陳慧瑛 共同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 吳佩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添棋、陳慧瑛以被告吳佩穎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48號,認為再議有理由,應查明何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未據原檢察官採為佐證,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該署再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楊添棋、陳慧瑛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新北市○○區○○路2段時,與被告吳佩穎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楊添棋受有左手擦傷、左肩挫傷、左腎挫傷、告訴人陳慧瑛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係以「自由心證」採信被告所辯之詞,完全未參酌現場圖及照片所顯示之證據,自難令告訴人甘服。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車禍發生係告訴人楊添棋為圖一己之便,於外側車道貿然左轉,無論後方駕駛人採取何等之客觀注意義務,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檢察官並未將本案送專業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且未參酌兩車受損情形,亦未採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吳佩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同之意見,未慮及被告車速過快、倒地地點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自行認定係告訴人楊添棋於外側車道即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貿然左轉,無論後方駕人採取何等之客觀注意義務,均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㈢、另被告辯稱行車方向於○○區○○路○段「內側數來第2車道」,並於該車道與告訴人楊添棋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與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在「內側第1車道」左前方向延伸處,而「中線第2車道」及中線車道向前延伸處則無任何剎車痕或刮地痕,及兩車均停置「內側第
1車道前方延伸處」、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及位置等客觀情事不符,被告所稱並非可採,應以告訴人楊添棋所稱事故係發生於「第1車道」白色標線前方發生較為可採。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明確之證據完全不論,顯係違法。又不起訴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因誤解告訴人楊添棋警詢時之談話內容,而錯認兩車事故發生時行駛之車道,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從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所採理由,顯與事實相左,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經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偵查結果,認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乃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已詳敘無從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構成犯罪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現場圖、照片、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及位置所示告訴人楊添棋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在「內側第1車道」左前方向延伸處,而「中線第2車道」及中線車道向前延伸處則無任何剎車痕或刮地痕,及兩車均停置「內側第1車道前方延伸處」,被告所稱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並非可採,應以告訴人楊添棋所稱事故係發生於「第1車道」白色標線前方發生,以及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吳佩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認定被告有犯本件過失傷害為其論據。然查:
㈠、檢察官偵查後,原以:告訴人楊添棋於警詢時與於偵訊中,就事故前車輛行駛之車道供述不一,實難僅依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楊添棋騎乘之機車之事實,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於編號34肇因研判欄位載明主要肇事原因為「08」,依肇事索引「08」為「左轉彎未依規定」,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左轉彎未依規定指的是楊添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楊添棋之機車係倒向右側,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堪以認定告訴人楊添棋之機車係受左側力量之撞擊始向右側倒下,核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尚難認告訴人指述事發前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後方一節可採。另告訴人楊添棋一再辯稱伊有打方向燈準備左轉云云,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撞擊點為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綜上,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楊添棋所騎乘上開機車已經從原來車道離開,並左轉欲往迴轉道之方向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告訴人楊添棋當時即應負擔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禮讓其先行及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交通注意義務;況駕駛人騎乘機車上路時,並非僅遵守單一之交通規則,縱然告訴人楊添棋當時確實有打方向燈後始行左轉,亦難就其當時應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禮讓其先行及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交通義務免責,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楊添棋事後卸責之詞,逕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罪嫌。
㈡、再經發回檢察官續查後,並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雖認「一、楊添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佩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亦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前開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年5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以上揭鑑定意見既係以告訴人、被告之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為佐證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二佐證資料欄參照),然告訴人楊添棋之指述顯有瑕疵而無足採,已如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3214號不起訴處分,承前所述)所述,又被告於行駛於該路段時,本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楊添棋,理當於其右側往前直行,或告訴人倘欲左轉理應遵守交通規則而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預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以待左轉,然告訴人楊添棋卻圖一己之便,於外側車道即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貿然左轉,則無論後方駕駛人採取何等之客觀注意義務,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準此,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被告是否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何項關連,上揭鑑定意見書所認之肇事原因,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綜上,告訴人空言指摘檢察官未參酌兩車受損情形、被告車速過快、倒地地點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以至未盡調查之能事,恣意認定被告已盡客觀注意義務,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顯非可採。
㈢、另本院依法將本案車禍事故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中央警察大學依據告訴人、被告雙方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路況、現場路面跡證、現場散掉落物、車輛損壞與痕跡情形、被告及告訴人傷亡情形、交通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資料,予以重建事故現場、證物資料、碰撞型態,推定:「本案肇事之發生係告訴人楊添棋之重機車行駛沿民生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於進入民生路二段和迴轉道三肢交岔路口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與同向行駛民生路二段東往西之被告之重機車,發生同方向行駛之輕微擦撞型態肇事。楊添棋之重機車由民生路二段中間車道(直行車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不僅未依白色直行箭頭標線之指示繼續直行前進,卻貿然向左轉彎進入交岔路內,因未注意其左後方直進已進入交岔路口內之被告重機車,致使楊添棋重機車後左側車身(引擎室附近)與被告重機車車頭前輪上緣檔泥板輕微接觸而肇事」等語。由此可知,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楊添棋重機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相關規定,且其違規行為與本肇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故楊添棋重機車上述相關違規行為係為本階段肇事發生之肇事原因,楊添棋重機車騎士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重機車則因楊添棋重機車不僅未依照白色直行箭頭標線指示直行,同時貿然向左偏向左轉彎欲駛入迴轉道,未禮讓左後直進之被告重機車先行,致使被告重機車在預見楊添棋重機車貿然向左偏向轉彎,卻無足夠的反應時間採取避免肇事發生之措施下,而與楊添棋車輛發生擦撞肇事,亦即被告已盡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駕駛人應遵守之相關駕駛義務,其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而,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一、吳重機車騎士吳佩穎騎乘NX2-807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
2段往民生路2段和迴轉道三肢交岔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中間車道,其在進入三肢交岔口並在直進行駛時,與行駛在其右前方之 楊重 機車,因未依規定直進且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迴轉道而發生輕微擦撞肇事,無肇事因素。二、楊重機車騎士楊添棋騎乘GYB-812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2段往民生路2段和迴轉道三肢交岔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中間車道,其在進入三肢交岔口時,不僅未依其行駛車道之白色直線箭頭標線指示直行前進,同時又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迴轉道,致使其與左後方直進行駛之吳重機車發生輕微擦撞肇事,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於102年6月7日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3頁)。準此,上開鑑定論述過程、邏輯推演、判斷依據均詳實羅列於鑑定書中,與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3214號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字第460號不起訴處分有關本件車禍肇事位置、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原因等情之認定內容均相符合,且本件鑑定書及檢察官之認定均未違背專業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完備,應以為適當公允。告訴人徒以其主觀之臆測及推斷,指陳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第1車道」白色標線前方發生車禍,檢察官錯認本件車禍位置,與事實相左云云,當非可採。故而,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再議駁回理由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相關事證亦經詳為調查及斟酌,亦無未予調查或未盡調查能事之處,聲請人茲以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自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過失傷害各節,均難認屬可採,不足以動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均無不當,自不得率爾交付審判。是以聲請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