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修銘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中央圖書館4樓閱覽室,見 徐子婷 在座位上趴睡而將其所有之hTC廠牌X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乙只、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置於座位桌上之際,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徐子婷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持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販售。嗣經徐子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劉修銘涉有嫌疑,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修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子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據證人 林柏宏 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見偵卷第1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徐子婷所有之hTC廠牌X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語。惟據告訴人徐子婷於警詢所述,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即含SIM卡乙只,公訴人漏未起訴,惟與起訴上該手機,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被訴於101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竊盜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修銘於101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中央圖書館3樓,見告訴人 蕭宇嘉 離開座位而將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xperiaarc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置於座位桌上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蕭宇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蕭宇嘉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1年9月25日中午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中央圖書館看書休息,並於下午離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伊竊取,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經查:
1、告訴人蕭宇嘉於101年9月25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中央圖書館3樓看書,因趴在桌上休息,將SONYERICSSON廠牌手機放在桌上之左手邊,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4-7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01年9月25日中午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中央圖書館看書休息,並於下午離開之事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庭播放出入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出入畫面1中,有無看到你自己)有」「(問:出入畫面1中,妳在做什麼?)一直趴著休息。」「(問:妳是畫面中在柱子左前方閱覽位子上趴著休息,左邊有空著椅子的那位?)是」「(問:在該畫面大約第二分之後,有一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出現在妳的後方,隨後並且靠近妳的座位,當時妳還是趴著,該男子靠近妳的座位,他有跟妳講話或拍打妳,試圖叫醒妳?)沒有」「(問:該男子靠近妳的座位,並且疑似在妳桌上找東西時,當時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我還在休息。」「(問:妳認識畫面中那名男子?)不認識」「(問:當時妳有無察覺有人在動妳桌上的東西?)沒有」「(問:101年9月25日在圖畫館3樓有無看到在庭的被告?)沒有親眼看到」「(問:所謂沒有親眼看到,是妳在圖書館那段時間都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看書或進出)是」等語。是以依證人蕭宇嘉所述,並未親眼目睹上開手機係被告所竊取,且在圖書館那段時間亦沒有看到被告看書或進出情形。
3、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3頁、照片1至照片6)供被告觀看,畫面中之男子為何人?被告供稱照片1、照片2伊不知道是誰,照片3至照片6是伊本人等語。業經本院於
102年7月15日審理時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 廖偉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庭播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出入畫面3」中在第47-52秒出現於圖書館出入口的黑衣男子,依照臉部輪廓及走路身形認定是在庭被告,此有證人指認列印之照片乙張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於101年9月25日下午,有進出中央圖書館3、4樓之事實,然無法依被告進出圖書館出入口之事實,遽予認定被告於圖書館閱覽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行為。
4、又依圖書館監視錄影光碟畫面:17時24分許後,一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人走進畫面中桌子前,惟無法清楚攝得臉部長相、特徵;17時24分許後,該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人該處觀望,仍無法辨認臉部長相、特徵;17時24分許後,該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人觀望後,走近桌子前,疑似拿取桌子東西(因黑衣服關係,畫面與深色桌子顏色重疊);17時24分許後,該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人離去後,未再出現在畫面中,此有
102年4月25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0頁),是以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結果,該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人,並無法辨認臉部長相、特徵,如何確認該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人即為被告,不無可疑。
5、證人廖偉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出入畫面1:{1:34-1:59}】畫面中所出現之身穿黑色上衣及長褲的男子,自陳列書架區走向閱覽座位區,並以手撐扶該排最後一個座位旁的玻璃矮牆,期間不斷環視周遭情況,該名男子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是」「(問:如何認定就是在庭被告)我們當時去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會同圖書館警衛,他們對圖書館動線分析,從被告下手後如何離開圖書館,才會經過我指認的出入畫面3的出口,經由臉部來確認。」「(問:就剛才播放的出入畫面1:{1:
34-1:59},因為畫面比較昏暗,你如何判斷該名男子的長相、衣著,與出入畫面3的該名男子是同一位?)出入畫面
1長相無法判斷,但就衣著及身形可以判斷是被告,被告身形很瘦,加上被告在圖書館下手手法幾乎都一樣,都是趁被害人趴睡或離開去廁所下手行竊,所以才會做這樣的研判」「(問:所謂衣著及身形判斷是被告,也是依照出入畫面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等語。是以本院當庭播放出入畫面1:{1:34-1:59}供證人廖偉翰辨認,證人廖偉翰亦證實,該畫面比較昏暗,出入畫面1長相是無法判斷,而會認定係被告所為,係就衣著、身形,圖書館動線作分析,被告下手手法等因素,才會做這樣研判。是以證人廖偉翰之證述【出入畫面1:{1:34-1:59}】就是在庭被告,並非達於毫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尚非無據,公訴人就被告被訴於101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竊盜部分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被告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