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永平
呂元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陶永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元立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元立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9、1070、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㈢、㈣3案於96年12月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12日上開各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陶永平仍不知悛悔,明知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4月30日已遭吊銷,其吊扣吊銷期間為95年4月30日至96年4月29日,且其駕照有效日期已於99年12月27日到期,並未依法進行換照,知悉駕駛執照遭吊銷,亦未依法換照期間無駕駛許可憑證,不得駕車,仍於100年8月11日凌晨1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元立,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忠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林雙福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待陶永平見狀已來不及煞車,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林雙福騎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雙福受有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陶永平於肇事後,明知駕車肇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未對林雙福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適為騎車行駛在林雙福機車後方之 傅冠傑 目擊案發經過,記下上開肇事車牌號碼通報與到處理之警員,經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知當日為陶永平借用該車,通知陶永平到案說明,陶永平因認自己無照駕駛,竟於10
0年8月13日11時58分呂元立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筆錄前某時,央求呂元立出面頂替,並承諾願意代為支付賠償被害人之相關費用,呂元立明知陶永平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實情,竟欲脫免陶永平罪責,意圖使陶永平隱蔽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明知其非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人,仍於100年8月13日11時58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時,出面頂替向承辦警員 張瓊洋 偽稱其係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人,致警員信以為真,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張瓊洋製作錯誤之警詢筆錄,嗣因陶永平未依約賠償林雙福之損失,呂元立遂於100年10月14日晚間10時15分前某時,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向警員張瓊洋坦承上開頂替行為,而接受裁判,經調查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雙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陶永平、呂元立本案所犯之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陶永平及呂元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73至76頁,101年度偵字第9969號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66、67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雙福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於上開時間騎駛前開機車至新興路與忠信街口時,遭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受傷,該車逕自逃逸情節大致相符(見竹檢偵卷第9至11、79至81、107頁),復經證人傅冠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竹檢偵卷第14、15頁),證人 潘榮生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竹檢偵卷第81至8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竹檢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竹檢偵卷第17、18頁)、現場暨前開機車車損照片共10張(見竹檢偵卷第19至23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竹檢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竹檢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0月25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文
1份(見竹檢偵卷第58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陶永平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頁),對前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未禮讓林雙福騎駛之重型機車直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欲左轉忠信街,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林雙福確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林雙福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陶永平本案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違誤,附此說明,
四、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陶永平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陶永平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林雙福受傷,仍駕車逃逸,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陶永平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陶永平前於93年5月27日雖經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於95年4月30日經主管機關屏東監理站依法吊銷,且其駕照有效日期亦已過期,迄今未重新考領,業據被告陶永平自承在案(見偵查卷第35頁),並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陶永平係屬無照駕駛,被告陶永平車禍當時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致林雙福受傷,應依上揭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陶永平駕駛車輛致人受傷後逃逸離去,圖存僥倖之心態誠屬可議,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陶永平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被害人林雙福騎駛之重型機車直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受傷程度非重,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陶永平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
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然本案就被告陶永平上開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呂元立部分: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呂元立明知係被告陶永平駕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雙福成傷後駕車逃逸,被告陶永平係屬觸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人無誤,竟為脫免被告陶永平罪責,意圖使被告陶永平隱蔽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出面頂替向承辦警員張瓊洋偽稱其係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另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陶永平縱有教唆被告呂元立頂替行為,仍屬不罰,附此敘明。被告呂元立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呂元立於為前開頂替犯行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張瓊洋表明被告陶永平係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係頂替被告陶永平,並接受裁判,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0月25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呂元立上開所犯頂替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呂元立僅因與被告陶永平係朋友,即為被告陶永平頂替而出面承認肇事,侵害國家法益,其犯行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致真實難以發現,影響訴訟程序進行或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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