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芷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浩東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陳浩東」)以即時通通聯後,於民國101年5月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劍飛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王劍飛」)持有。「王劍飛」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陳浩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唐子豪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唐子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0日,在不詳地點,由「唐子豪」以MSN通聯之方式,向 曾羽芹 佯稱:其為香港賽馬會慈善事業部門主管,得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注六合彩云云,致曾羽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甲○○再於101年5月11日依「陳浩東」之指示,從前揭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其中之9萬7,000元匯入少年陳○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馨)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陳浩東」、「王劍飛」、「唐子豪」等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之3,000元則由甲○○留存,作為提領款項報酬。嗣曾羽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羽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陳浩東」以即時通通聯後,即將其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王劍飛」,嗣並自前揭帳戶提領10萬元,再匯款其中之9萬7,000元至陳○馨之上開帳戶,其餘之3,000元則由其留存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第1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急著找工作,就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王劍飛」,但其並不知「王劍飛」會拿去犯罪,且其於發現其他金融帳戶遭凍結後,就去報案,故其應屬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3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陳浩東」以即時通通聯後,即於101年5月8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王劍飛」持有,「王劍飛」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陳浩東」、「唐子豪」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0日,在不詳地點,由「唐子豪」以
MSN通聯之方式,向被害人曾羽芹佯稱:其為香港賽馬會慈善事業部門主管,得匯款20萬元下注六合彩云云,致被害人曾羽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被告再於101年5月11日依「陳浩東」之指示,從上揭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其中之9萬7,000元匯入陳○馨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遭「陳浩東」、「王劍飛」、「唐子豪」等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之3,000元則由被告留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1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羽芹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即時通紀錄1份、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1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陳○馨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至23、25至2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應屬真實,顯見被告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被害人曾羽芹詐騙之匯款帳戶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當時急著找工作,並不知道前
揭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陳浩東」係自己直接以即時通「密」其,介紹其工作機會,只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運動彩券匯款專用帳戶及上網核對資料,並得假日兼職,每月即可領取薪資2萬元,「陳浩東」都係以即時通與其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32頁、第32頁背面),被告既未曾寄送履歷或與「陳浩東」進行面試,則當素不相識之「陳浩東」只透過網路即時通之方式,主動介紹一得假日兼職,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在家上網核對資料,即可獲得每月薪資2萬元之極佳工作機會時,衡情被告自應有所懷疑;而被告於偵訊時復供陳:其寄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王劍飛」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且佐以即時通紀錄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與「陳浩東」通聯時,亦曾主動詢問:「那為什麼卡片也要?」可見被告於寄送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亦已認事有蹊蹺,則被告一方面擔心「陳浩東」行騙,一方面又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陳浩東」所指定之「王劍飛」,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徵明顯;再者,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他人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茲被告為00年00月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其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於開戶時,銀行人員有告知其「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不得交由他人使用」,而其之前工作,都無被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僅有交付過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戶新開戶查檢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當非不解世事之人,對上情尚難諉稱不知,據此,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逕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且素未謀面之「陳浩東」所指定之「王劍飛」持有,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應「陳浩東」之要求自前揭帳戶領得10萬元,再匯款其中之9萬7,000元至陳○馨之上開帳戶內而遭「陳浩東」、「王劍飛」、「唐子豪」等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其因已參與「分工受派前往領取受詐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屬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提供前揭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後臨櫃提款及匯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之,但其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與「陳浩東」、「王劍飛」、「唐子豪」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檢察官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有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害人曾羽芹於101年5月20日即向警方報案其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警方旋於同日通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帳戶應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調查筆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9至
11、14頁),可見警方於101年5月20日即已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則嗣於101年6月11日始到案調查之被告(見警卷第1頁),自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成功提領詐騙金額,致使被害人曾羽芹求償無門,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復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且雖其法律評價上屬於正犯,實際上仍屬被指示之外圍角色,可非難性較其他正犯為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因本案獲得3,000元,然該3,000元為被害人曾羽芹遭詐騙之財物,應仍屬被害人曾羽芹所有,故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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