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建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建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建欽受雇於太興鞋行,擔任租賃小貨車司機,平日負責以駕駛租賃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18日9時5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引道之少線道右轉欲進入集賢路往重陽大橋方向行駛,嗣於101年7月18日9時59分許,行經集賢路與三信路之交岔路口而自上揭右轉引道之少線道匯入集賢路往重陽大橋方向之多線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切欲朝集賢路之內側車道左靠行駛,適有同向左側 陳進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大橋方向之多線道直行至上址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導致唐建欽駕駛之上揭租賃小貨車左側車身撞擊陳進城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右側把手,致陳進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窩骨折、第一頸椎骨折、顏面撕裂傷兩處(各1公分及4公分)、雙膝挫鈍傷之傷害。嗣唐建欽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陳進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唐建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陳進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自上揭右轉引道進入集賢路後,並未立刻朝內側車道左靠行駛,伊係通過槽化線後,才左靠行駛,伊不知悉告訴人騎在左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101年度偵字第292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GoogleMaps列印地圖5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0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卷第10頁、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一致證稱:伊當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集賢路往重陽大橋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分隔右轉引道之三角形花圃後,伊持續騎車行駛在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被告當時自上揭右轉引道匯入集賢路後,卻未沿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直行,反係朝上揭路段之內側車道左靠行駛欲逕上重陽大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因為被告要上重陽大橋才須靠上揭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駛,否則伊與被告之車輛應會保持平行行駛,至於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是接平面道路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衡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通過槽化線後,隨即左靠行駛之事實,再佐諸肇事交岔路口在三信路右轉引道、集賢路分別為
1車道、3線車道乙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卷附GoogleMaps街景影像列印資料1紙),足見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洵有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至為灼然。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租賃小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3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規定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係沿三信路右轉引道自上揭肇事交岔路口匯入集賢路往重陽大橋方向,告訴人則係始終沿集賢路往重陽大橋方向直行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告訴人之行進路徑要與前揭條文所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恰,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附此敘明。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0578
號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之過失樣態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云云。然查,肇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停」字標誌、標線、「讓」字標誌、標線或閃光號誌劃分幹線道、支線道之事實,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GoogleMaps街景影像列印資料等件附卷足稽,是本件鑑定意見顯有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要件,是其路權歸屬之鑑定,即屬違誤,自難採認。惟該鑑定結果雖不可採認,惟依本件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亦仍確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過失樣態,是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影響,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被告受雇於太興鞋行,擔任租賃小貨車司機,平日負責以駕駛租賃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於駕駛上揭租賃小貨車途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過失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其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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