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軍藍彩通PD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潘信華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貪念,於告訴人 鄭瑞益 所管領之店家內,徒手竊取海軍藍彩通PD之行動電源1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但其犯後於警詢大致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09號被告潘信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復華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799元之行動電源(海軍藍彩通PD)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瑞益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信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瑞益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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