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案件,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朱運興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見112速偵2863卷第41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被告朱運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運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見 陳曉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陳曉慧所有置於車門附近之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逃逸。嗣陳曉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與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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