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分
別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各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行為,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上開竊盜行為,且係侵害單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1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行竊手段為徒手竊取,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1禾寶藍兒童順暢低糖機能軟糖青1盒、娘家益生菌60包、娘家大紅麴三件組1盒(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13,556元)2保冰袋1個、媽媽運補營養膠囊4盒、 關立固 家軟膠囊加D120粒裝3盒、關立固家軟膠囊加D200粒裝3盒、嬰兒米餅1盒、阿華田營養麥芽飲品及紅鷹牌番茄汁鯖魚1罐(總計價值21,849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87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㈠民國112年6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徒手竊取禾寶藍兒童順暢低糖機能軟糖青1盒、娘家益生菌60包、娘家大紅麴三件組1盒(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13,556元);又於㈡112年7月18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徒手竊取保冰袋1個、媽媽運補營養膠囊4盒、關立固家軟膠囊加D120粒裝3盒、關立固家軟膠囊加D200粒裝3盒、嬰兒米餅1盒、阿華田營養麥芽飲品及紅鷹牌番茄汁鯖魚1罐(總計價值21,849元)。嗣經該公司之安全助理丙○○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及比對竊嫌使用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損失商品明細2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均係分別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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