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順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原毛重、淨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順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4696公克(含1袋重)、淨重0.0945公克,取樣0.0513公克,驗餘淨重0.0432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5號被告施順元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順元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945公克,驗餘淨重0.043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希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之毒品果汁包合計12包(純質淨重合計約3.0949公克,另交由查獲機關依法處理,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下述)、菸油1支(淨重0.6169公克,驗餘淨重0.3830公克,另由本署廢棄,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下述)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施順元 於112年6月22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臨檢盤查,經施順元同意後搜索其身體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順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上開菸油、毒品果汁包,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於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上開菸油經鑑定後,僅含有尼古丁成分,未有其於毒品成分;扣案之毒品果汁包固檢出上述成分之第三級毒品,然其純質淨重並未逾5公克以上,是被告持有菸油、毒品果汁包,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核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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