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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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聲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廖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間戶籍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由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
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第611號、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提出聲請狀雖載稱:「開庭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就請求調查證據之相關陳述,諸多陳述均未見記載於筆錄」等語,然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子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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