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官慧玲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代表人 李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得和派出所屢次接獲民眾檢舉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下稱系爭地點)有違規置放床墊之情事,而警員乃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9時43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46分許及同日16時36分許,先後前往系爭地點稽查,見上訴人經營傢俱行而利用系爭地點堆放床墊,因分別認其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各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ME90094號、第C8MF50093號、第C8MF5009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2日前(上訴人拒簽拒收,已告知相關權益)、112年3月19日前(上訴人拒簽已收)、112年3月19日前(上訴人拒簽拒收,已告知相關權益),並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於112年3月3日經繳納罰鍰,惟因上訴人仍有不服,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裁決書。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分別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等違規事實,乃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2年3月17日新北警永交裁字112000418號、112000463號、112000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500元、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3撤銷。二、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上訴人仍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原判決撤銷原處分3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均有將系爭地點計入總面積內及繪入該圖中,人民依合法方式取得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依憲法第15條規定應予保障,且系爭地點留有1.5公尺以上通行空間,騎樓與馬路間之紅磚人行道讓機車停放占用,讓行人無路可走,進而要求私人產權之系爭地點淨空,以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侵害人民私有權,也違反比例原則,縱欲加以限制,形成個人之特別犠牲,亦應給予合理補償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1、2之理由,且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有關系爭地點屬私設騎樓,上訴人係利用私有財產等情由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