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范傑 為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和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2日18時18分,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大城鄉臺17線與村南路口時,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廣播要求停車,系爭車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認定系爭車輛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E504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和慶公司提出違規陳述書及申請移轉歸責駕駛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關於拒檢逃逸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警車於後方鳴笛但無攔查動作,未聽到警笛聲故未停檢,非故意攔查不停,需養家糊口及此工作,請明察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之依據及理由在案,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