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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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抗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劉游益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RQP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該法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因認原處分業於111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遂以112年9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88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車禍花費新臺幣三千元就可以觀看錄影帶,為何不能觀看錄影帶,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1年12月5日經抗告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3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算至112年1月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卷之起訴狀收文章戳載日期),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雖漏未扣除在途期間2日,但經依法扣除後既尚無礙抗告人起訴逾期之結果,業經認定如前,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僅就應令其觀看錄影帶等實體事項為爭執,並未指摘原裁定認其起訴逾期等節有何違誤處,則其仍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論旨所為前開實體事項等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亦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