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二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甲○○(原名 黃世豪 )之後應補列「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於9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淑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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