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25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29年11月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18日以 石仁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⑴2,200,000元⑵1,030,000元,約定利息按各個債務契約所載利率採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自民國89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9年11月18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⑴自民國95年7月19日⑵自民國95年
6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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