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4、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壹佰零伍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0時58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機車部分另案偵辦),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私人廟宇「紫雲府」,乘廟內無人之際,先將放置香油錢之鐵櫃搬至廟外空地,徒手破壞鐵櫃底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鐵櫃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107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前往 陳連生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小燕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店裡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共105包,得手後逃離現場,得手後供己抽用殆盡。嗣上開廟宇管理人 施士聰 、該檳榔攤店東陳連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明銀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士聰、陳連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物品清單1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盜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多項,素行非端;其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其之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繫案待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迄今均未賠償任一被害人被害人分文及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得之零錢現金200元;雖被害人施士聰於警詢時所述:被偷現金為5,000元(見湖警卷第10頁),因被害人施士聰尚無得提出明確事證以佐其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是本件即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為200元。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105包,均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現金及香菸已花用、吸食完畢,惟尚屬不能證明,且被告亦無賠償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其犯罪所得利益,客觀上並無不能沒收情狀,是就該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藍色峰牌香菸10包│1,500元│├──┼──────────┼───────┤│2│紅色先鋒香菸5包│375元│├──┼──────────┼───────┤│3│藍色先鋒香菸6包│450元│├──┼──────────┼───────┤│4│七星硬盒香菸8包│1,000元│├──┼──────────┼───────┤│5│七星軟盒香菸8包│1,000元│├──┼──────────┼───────┤│6│七星中淡香菸10包│1,250元│├──┼──────────┼───────┤│7│長壽6號香菸8包│800元│├──┼──────────┼───────┤│8│長壽10號香菸10包│1,000元│├──┼──────────┼───────┤│9│長壽黃色香菸7包│630元│├──┼──────────┼───────┤│10│藍More香菸6包│570元│├──┼──────────┼───────┤│11│Winston紅色香菸10包│950元│├──┼──────────┼───────┤│12│威仕紅色香菸8包│680元│├──┼──────────┼───────┤│13│LD紅色香菸1包│75元│├──┼──────────┼───────┤│14│LD藍色香菸1包│75元│├──┼──────────┼───────┤│15│LD白色香菸1包│75元│├──┼──────────┼───────┤│16│PEACE9號香菸2包│180元│├──┼──────────┼───────┤│17│PEACE6號香菸2包│180元│├──┼──────────┼───────┤│18│七星E9香菸1包│100元│├──┼──────────┼───────┤│19│七星E6香菸1包│100元│├──┼──────────┼───────┤│合計│105包│10,99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