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俊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1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龍頸溪橋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被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廖俊榮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卷第42頁),又被告於109年2月1日14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2月14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41頁),並有偵查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5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後期所為、本案為非屬重罪、及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再考量被告為57年次之人,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現在沒什麼工作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妻子及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院卷第42頁),又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員警以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