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8日在越南國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惟被告於98年9月20日自行離家出走,迄今約10年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無實際之同居生活,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訴請離婚部分: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1年6月18日在越南國結婚,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80121349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所載,被告已於103年9月3日離台,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以互信、互
諒、互愛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履行與原告同之義務。而被告婚後固有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98年間即自行離家不知去向,且於上揭時間出境,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間有適當之聯繫,堪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致兩造已長期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且就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就離婚部分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之事由,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爰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被告因已出境無法訪視外,經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被告離家前係由兩造共同照顧被監護人,被告離家至今,則皆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養育被監護人,原告了解被監護人之生活習性,其支持系統亦尚屬充足,收入亦尚足以負擔被監護人生活開銷,被監護人則已認定此一酌定案件並不會對生活有所影響,一樣是受原告照顧,故評估原告尚適任主要親權人。」,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08年11月2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0838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
,認為原告有監護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受原告照顧之情形,並無不適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已表達對於由原告行使監護權並無意見,足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另被告現已出境,且其長期未負起應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則被告現階段自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洵屬妥適,且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經判決離婚而消滅,惟被告仍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離婚後未取得監護權之被告,雖然一時停止與其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然並未喪失其全部親權,仍擁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本件因被告現已出境,且未到庭表示意見,則就探視部分之事宜,自應由兩造日後自行協議,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如協議不成,兩造均可聲請由法院酌定之,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