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韻如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韻如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韻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自任組頭,提供屏東縣○○鄉○○村○○00○0號居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星期二、四、六開獎前簽選號碼,親自到場向陳韻如下注「二星」、「三星」、「四星」、「台號」、「港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互核對,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7,000元、「四星」可得65萬元;如賭客簽中「台號」、「港號」則可得依倍數表計算之賭金;如賭客未簽中,賭資悉數歸陳韻如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8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韻如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7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被告於上開期間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㈢被告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
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對賭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現金,係當期賭客下注之賭資,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8年3月初某日起開始經營六合彩,每週共3期,1次賺1,000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8,000元(自108年3月9日起至108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前1期止,共計68期,計算式:1,000元×68期=6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相同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
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固不構成累犯,惟其經前案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後,猶為相同犯罪,實不宜輕縱,原判決僅就被告前受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酌加1月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1月
9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因罹患乳癌併肝、骨移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義大醫療社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治療,屬癌症末期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意願,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台號倍數表│1張│├──┼────────────┼──┤│2.│簽注單│5張│├──┼────────────┼──┤│3.│現金(新臺幣佰元紙鈔)│10張│├──┼────────────┼──┤│4.│現金(新臺幣伍佰元紙鈔)│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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