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桂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桂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方桂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
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巿之某旅宿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7時19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方桂蘭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1樓臥室內扣得其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殘渣袋1只、吸管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2個,復於同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方桂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4、126、
132頁),且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5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屏社皮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17頁),此外,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00010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4、40-4
2頁),並有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扣案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
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8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前揭①至⑥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之假釋遭撤銷,殘餘刑期為6月又11日,經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1名男性友人無償提供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其所提供之情資而查獲該名男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5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1526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本院109年5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55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刑之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殘渣袋
1只係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剩餘之物,吸管1支則係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結果判讀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21、26、27、41頁),自應將該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管1支及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之玻璃球2個,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