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劉廖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7月19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廖麗美(下稱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抗告人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6月22日雄檢泰島100執聲他字2810字第45577號函所載:「…如台端仍認有新事實、新證據可供審酌,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之各該規定,逕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等內容,逕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竟遭原審法院裁定「聲請駁回」,令抗告人不服;況上揭傷害等案件之相對人 洪鈺雯 (62年次)、同居人 陳明德 (61年次)及證人 陳清水 等人之年齡、身高、體型、力氣等均優於抗告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洪鈺雯等人侮罵抗告人無罪,反而遭洪鈺雯等人毆打之抗告人被判處3條罪,顯已違背經驗法則,且本案另有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等新證據可供參酌。原審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臺聲字第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8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揭案件既經本院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並非原審法院。再者,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易第727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亦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以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且漏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琳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