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50號原告翔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和解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8年8月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以丁○○為清算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司字第1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遂於98年10月29日提出書狀以清算人丁○○為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石材貨款新台幣(下同)854,712元,遂於97年8月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854,712元,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於簽立協議書之同時同意交付100,000元予原告,剩餘款項754,712元應自97年9月份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原告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直至所有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且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完畢,並約定如有一期遲延未履行、未給付或未匯入指定款項時,其餘尚未清償之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為一次性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就未清償部分加計年息5%之法定利息。詎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除於97年8月7日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於97年9月份給付第一期分期款30,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丁○○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和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兩造間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連帶給付所積欠之和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確實有簽訂和解協議書,且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724,712元不爭執,惟無法立即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協議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丙○○部分自98年8月15日起算、被告丁○○自98年8月4日起算)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