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陳瑞龍
陳瑞祥 陳瑞琴 陳瑞豪 兼上列一人 羅貴花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清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龍、陳瑞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清明分別於民國86年7月18日及同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總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約定之清償條件詳如借據所示,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清明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分配後,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又訴外人陳清明已於98年8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陳清明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瑞龍、陳瑞琴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羅貴花陳稱:無能力償還債務,沒有辦理拋棄繼承。㈢被告陳瑞祥陳稱:目前失業,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0年8月26日基院義家名科字第9217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羅貴花、陳瑞祥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瑞龍、陳瑞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至被告羅貴花、陳瑞祥抗辯其等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沒有工作云云,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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