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1A1369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將停放於臺北市○○○路○○○號紅磚上之機車牽往馬路預備直行,出發前有再三確認後方無來車,起駛後卻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瞬間遭強烈撞擊,昏倒不省人事,之後到醫院急診室才清醒過來,員警未顧及本人意識未完全清醒而草草製作筆錄,筆錄上記載異議人說過「我當時知道有不明物撞我」,事實上異議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狀況下被撞,本件事故應係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未及煞車造成,至於領有小型車駕照騎乘重型機車部分,異議人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起駛後在臺北市○○○路○○○號前與 李宏韋 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李宏韋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據證人李宏韋證稱:伊當時在
民生西路西向東右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突然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從路旁行駛出來,伊見狀即煞車並向左閃,但來不及,伊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頁),依其所述,證人李宏韋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處才突然看見異議人之重型機車從路旁駛出,異議人是否確實於起駛前確認並無行進中之車輛,並非無疑。參以異議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伊當時在民生西路西向東右側車道,本來車子停放在路旁,伊從路邊起駛時,有看車道上有沒有車,剛要起步行駛時,突然感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伊左邊行駛過來,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異議人於起駛時即知左方車道上有車輛行駛,而本件肇事時間為上午9時許,光線良好,異議人若確實於起駛前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應可見李宏韋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㈢至異議人辯稱:發生本件事故後伊昏倒不省人事,之後到醫
院急診室才清醒過來,員警未顧及本人意識未完全清醒而草草製作筆錄,筆錄上記載異議人說過「我當時知道有不明物撞我」,事實上異議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狀況下被撞云云。然查,證人乙○○即當時為異議人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證稱:本件筆錄是伊製作的,製作筆錄都有錄音,也有詢問當事人意識是否清楚、可否製作筆錄,筆錄之製作都是出於當事人自由意識,伊製作的筆錄沒有與異議人陳述有出入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上開談話紀錄光碟,內容為:
「員警:現在跟你作筆錄,可以嗎?異議人答:你慢慢講。
員警:你的意識有清醒嗎?異議人答:有的。
...異議人:我在發動車子後往前起駛起動時被撞,不知道為何被撞,起步時我有看路邊有無車輛。
...」經核,異議人為警詢問時意識清楚,問答過程中,並無受到脅迫之情形,且詢問後,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經異議人核閱簽名無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就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部分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l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