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在行經平鎮市○○路○段○○○巷口,因闖紅燈直行金陵路,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攔停稽查,詎該駕駛竟拒不配合,仍騎乘機車離去,員警乃以該車駕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8月21日以壢監裁罰字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日點並無闖紅燈之情形,亦無不聽員警制止之情形,且從員警所提供的照片,無法看出確為異議人本人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1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機車,於上開所述時、地,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彭及和 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站在平鎮市○○路○段○○○巷口的下一個巷口執勤,距離197巷口約100多公尺,伊站的位置可以看清楚197巷口的號誌情形,當天異議人經過該巷口時,伊是看到異議人的行車方向的交通號誌已經是紅燈,異議人仍然通過,伊跟另一位執勤的員警就站出去吹哨攔停,但是異議人並沒有停下來,繞過伊與另外一位警員就走了,當時因為已經紅燈所以只有異議人一台車過來,因為會擔心危險,所以伊沒有騎車追他,當時伊有穿制服,拿指揮棒,吹哨攔停等語。又經原舉發機關即平鎮分局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由本院翻拍連續照片,觀諸該等連續照片顯示:「⒈違規駕駛人身著橘色外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⒉於畫面時間16時35分32秒時,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該違規駕駛人尚未逾越停止線;於畫面時間16時35分33秒時,該交岔路口仍為紅燈號誌,一小客車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該違規駕駛人駕駛上開機車闖越停止線而於交岔路口中央;⒋於畫面時間16時35分36秒時,該交岔路口仍為紅燈號誌,該違規人駕駛上開機車已完全越過該交岔路口紅燈號誌;⒌於畫面時間16時35分37秒時,員警舉手示意攔檢;⒍於畫面時間16時35分38秒時,該違規人駕駛上開機車越過員警向前駛去」,是依上述連續照片可知,該違規駕駛人於闖越本件違規路口之紅燈號誌後,經員警舉手示意攔檢,該違規駕駛人無視員警之攔檢動作猶向前行駛,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彭及和上開證詞相符,是該駕駛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至異議人雖否認有於上揭時點騎乘機車經過該路口,惟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復有明文。準此,於逕行舉發之情形,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則員警於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依法以該車所有人為對象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且除非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為車輛之所有人。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確有上開違規,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無失竊紀錄,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參,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異議人本人違規,然依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本件依法即應自為受處分人無誤,是異議人徒以本件舉發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確為其本人一情置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共4,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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