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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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界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界染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其已就界染公司民國94年06月至同年12月間各月之薪資給付,於給付時依規定分別依序扣繳所得稅稅款23804元、27947元、26598元、25928元、23213元、25566元、32887元。其就所扣繳之上開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其除曾依序各繳交94年06月至同年09月等月份扣繳稅捐中之3015元、1782元、1635元、1411元外,竟基於侵占已扣繳之稅捐之概掛犯意,於94年07月至95年01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0月至94年12月),未依規定繳交各該扣繳稅款,而先後將94年06月至94年12月見各月份所扣繳之所得稅稅捐中之20789元、26165元、24
963元、24517元、23213元、25566元、32887元,分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合計侵占已扣繳之所得稅稅捐178100元。嗣經界染公司填發該公司94年度各薪資所得人之扣繳憑單後,經稅捐機關核對後發現該公司已扣繳稅額與實際繳交稅額不符而發覺。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政風室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為界染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前開時、地,有侵占上開已扣繳之稅捐等情,並有扣繳檢查報告表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扣繳資料異常名冊01份、扣報繳異常資料年度申報明細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02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62份、界染公司94年01月至同年12月間各月份薪(工)資表影本12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或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0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加重,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就連續犯部分,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數行為應併罰;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並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刑。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已扣繳稅捐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先後多次侵占已扣繳之稅捐,所侵占之金額如上,金額非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且自98年04月起已陸續按月以每月5000元分期繳交所侵占之部分稅款,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0份在卷可憑,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之自白,且已分期繳交部分所侵占稅捐,且仍分期陸續繳納中,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政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